法律解答77
案例分析:
谁有优先受偿权?
2006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承建楼房一栋。随后,乙公司与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丙公司承包建设该楼房,并约定由丙公司对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5%向丙公司收取管理费。后由丙公司实际施工至主体封顶。2009年12月,因验收及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解除施工合同。甲公司辩称乙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已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乙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本案产生的分歧主要有三点。其一是乙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其二是乙丙两公司的合同效力问题;其三是谁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首先,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撤销权、解除权等属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
其次,乙丙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违法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乙公司将承建工程全部转包给丙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本案,乙公司为承包人,丙公司因转包合同无效,不能成为合法的转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因此,只有乙公司才有权对讼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丙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彭善斌 点评)
本刊法律顾问 刘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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