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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经济报》--经济新闻周刊报道10
发表时间:2010-07-15     阅读次数:754     字体:【大 中 小】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


1.夏先生咨询,他是一家有限公司的经理,2007年公司取得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15年,在2009年年检的时候,市工商局将经营期限改为10年,他与工商局进行了交涉,但工商局一直也没有答复,夏先生想问一下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事?
答:对于夏先生所遇到的情况,市工商局的行为属于擅自变更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以及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此,夏先生有权搜集相关证据,在知道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变更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
2.于先生咨询,他是一家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区国税局查获有偷税行为。区国税局作出决定,责令公司5日内补缴偷漏税款。如逾期不补则将对其作出处罚。于先生认为自己并没有偷税行为,问能不能先不补缴,而是直接向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答:针对于先生所遇到的情况,按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对于区国税局的补缴税款决定于先生还是要先履行的。在于先生完成了自己的补缴义务之后,有权就此决定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3.赵先生咨询,他是一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理,上个月他们公司和一家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两个月之后,玻璃公司向建材公司供应60万元的玻璃,建材公司收到玻璃后15日内付款。现在玻璃公司还没有发货,但经了解建材公司因为经营不善产生了很多负债,赵先生恐怕自己公司发货后不能收回货款,问在这种情况下不发货算不算违约?
答:对于赵先生所遇到的情况,如果玻璃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建材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那么玻璃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另外,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玻璃公司在这种情形下的中止履行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并不属于违约。但是在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案例分析:(原创)
牵强的拒赔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某服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财产险。保险标的是服装公司的厂房,保险期间为三年,服装公司一次性交清保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他人在服装公司的附近又新建了一家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服装公司并没有将新建爆竹厂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2008年7月,由于阴雨天打雷造成服装公司的电器短路引发大火,导致服装公司的厂房被完全烧毁。服装公司在第一时间将此事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实地勘查后认为,服装公司的附近新建了爆竹厂,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而服装公司针对这一新情况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对于服装公司的火灾损失不予赔付,并提出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服装公司随即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并且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为在保险期间内,服装公司的附近新建了一家爆竹厂,这无疑增加了服装公司厂房的危险程度。服装公司应当将这一事实及时向保险公司通知,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在继续承保的基础上要求服装公司增加保费。服装公司不通知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在火灾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并且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这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因为即便是服装公司没有把自己附近新建爆竹厂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服装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存在过错,但是这次火灾的发生是由于雨天的雷电引起的,和新建的爆竹厂并没有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赔付。
个人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作为被保险人的服装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因此在出现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针对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所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要求。它的目的在于均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保险合同公正合理的履行。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服装公司没有在自己附近新建爆竹厂的情况发生以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这虽然是违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但是这次服装公司厂房的火灾是由于雨天的雷电引发的,和新建的爆竹厂并没有因果关系。《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并不是说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事故。
而本案中火灾事故的出现,依照客观常理,无论有没有新建爆竹厂的情况也一样会发生。因此,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新建爆竹厂并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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