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 刘光明 朱中辉
1、上街区白先生咨询:今年元月初刘某借了张某5万块钱,当时,我作为刘某的保证人,和张某签了份保证合同,约定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今年2月20号之前刘某必须还钱,如果刘某到期不能还钱的话,由我承担保证责任。2月20号之后,刘某没有还钱。张某找到我,让我还他5万块钱。请问我该不该还这5万块钱?
答: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根据你所说的情况,你在该保证合同中的身份是一般保证人。如果不存在《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你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对刘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张某要求你还钱时你完全有权拒绝。
2、郑州蔡先生咨询:我们公司和另一家公司签了一份100包服装的购销合同。后来那家公司派人来提货时,由于我们公司工作人员装货的疏忽,总共装了102包。当时那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发现,货拉走后,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多装了2包,价值8600元。请问那家公司有没有义务返还?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如果你们公司的确能够证明多装了2包,而对方又拒不返还的话,对方便构成不当得利,你方有权利要求返还,对方也有义务返还。
3、郑州乔女士咨询:我于去年六月份和公司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如果我在该公司每年的业务量做不满50张单子或销售总额达不到100万元,辞职需要向公司交纳2万元违约金,现在因为某些客观原因想辞职,而我现在还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业绩,请问我现在辞职是否需要向公司支付这笔违约金?
答:根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及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你与你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有关业绩方面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该约定无效。所以,你不必交纳该违约金。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中辉解答)
4、开封李先生:我是去年十月份去一家公司上班的,但公司至今没有和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我想问问,公司这样做是否合法?我该怎样解决目前的困境?
答:李先生根据你所述的情况,你公司这样做是不合法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外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你先和公司协商补签劳动合同,如果协商不成,你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你公司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来解决。
5、桐柏县的梁先生咨询,他是一家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15%的股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单项数额不得超过20万。但是在上个月召开的董事会上,董事会竟然做出向某公司提供50万元担保的决议,请问董事会的做法是否合法?我作为股东通过什么途径可以阻止他们?
答: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既然你们的公司章程对于对外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已经做出了规定,董事会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以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另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梁先生可以搜集相关证据,尽快起诉到当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司董事会的该次决议。
6、安阳的彭女士咨询,自己是一家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打算把自己所持的股权转让出去,再投资别的领域。然而同公司的几个股东都不愿意购买王女士的股权,也不同意王女士将股权转让给别人,请问这样的情况该怎么解决?
答:基于有限公司人和性因素的考虑,《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做了相应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绝对制约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王女士可以对照上述规定,通过书面的形式把对外转让股权的意向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根据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以后作出的反应,来实现自己转让股权的目的。
7、洛阳的王先生咨询:我是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在2006年取得了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在本省内独占使用,并约定支付许可费。可到了2008年12月份,公司却以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理不能与本公司进行交易为名,拒绝支付我许可使用费,请问公司这种做法合法吗?
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从你反映的情况来看,你已经经过了股东的同意才与本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并未违返《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自我交易,所以,你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合法的。公司这样做是不合法的,你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光明解答)
8、案例分析:
盗窃Q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
商丘市刘先生是一个网络游戏爱好者,玩了2年多的一个游戏帐号被盗号者用木马盗了,经过努力,帐号虽然拿回来了,但价值几千元的Q币被盗号者卖掉。 利用互联网盗窃Q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
分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行为人采用秘密的方法获取财物。
从盗窃对象上分析,窃取对象是公私财物,该财物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网络游戏装备、Q币等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及利用互联网盗窃Q币等“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符合无形财产的特征,具有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专有性,可以认定为“财物”。玩家获得虚拟财产需要通过个人数百小时或者数千小时的时间和精力、个人智力、真实金钱财产(例如上网、购点卡费用等)的投入,价值可参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转移虚拟财产往往反映为“敲键盘”这一动作,没有明显的空间移动或者人体活动,是人力所能控制、支配的财物。玩家向运营商支付费用后,才能够获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也就意味着只有帐号所有人才拥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排斥他人的非法使用。既然承认虚拟财产也是“财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盗取虚拟财产也应当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物”之属性不可否认,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可认为法无明文不为罪,在判断是否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时,应注意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从本质上来说,虚拟的角色、物品、货币、账号,都是属于电脑上的电磁记录,只是一串数字组合讯号。这些数字组合,尽管是归个人专有,能自由处分,但确实不是实在的现实物品,在现有情况下价值难以确定。从某种意义上看,被盗者由于付出了一定的金钱,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但必须指出的是,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去彰显所谓的个案公正,损害最大的将是整个刑法的根基,因此盗窃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另外,虚拟财产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对象。理由主要是:1、网络虚拟物品不是实在物品,虽然行为人窃取虚拟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换取现金,玩家们也常用现金购买虚拟财产,但只是玩家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代表虚拟物品具有现金价值。2、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作为附属于电脑的电磁记录,其所有权归属无法确定。3、物价部门没有对虚拟物品制定价格,因而无法对犯罪金额进行界定。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游戏、网络里面的“武器装备”什么的,都是虚拟财产。我们现行的民事基本法讲的都是实际财产,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虚拟物品规定为财物,更没有把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盗窃Q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只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盗取财物的价值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实践中,认定犯罪数额需要通过对被盗物品的估价来实现,由于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界定诸如游戏装备、QQ之类的虚拟财产,尽管游戏装备在特定环境中可能转化成货币,但毕竟不是现实财产,现阶段也没有办法为其估算价值。如果能够满足其它犯罪构成要件,在没有多次窃取公私财物行为的情况下,数额较大就成为了核心的构成要件,不能估算其价值就认定不了犯罪。
第三,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不是判例法国家。早在2006 年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天河区法院关于虚拟财产的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小凡因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被天河区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虽然广州中院对于此种案子做出过有罪判决,但是每件案子都有它特殊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只能把它作为参考,而不能以此为依据。
当然,现阶段也不是没有办法解决这类问题。在本案中,玩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讨回被盗虚拟装备,游戏玩家与游戏开发商及游戏运营商建立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游戏玩家的装备被盗,正是因为网络的运行环境存在瑕疵,我们完全有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过判例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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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光明 朱中辉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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