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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电视台、大河报报道--我的存款哪去了?
发表时间:2008-09-11     阅读次数:303     字体:【大 中 小】
http://www.dahe.cn 大河报 A43 今日说法 2008年09月11日


银行卡没有离身,密码也未泄露,史先生存在银行卡上的4万元钱不见了,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他又和银行打起了官司。史先生的钱还没着落,另一起利用电脑盗窃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刑事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作案人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
  如今,出门带张银行卡,对我们的生活来说的确是方便了许多。可有时候,持卡人稍不注意的话,这银行卡也会带来不小的麻烦。
  存款不翼而飞
  史先生是一家物业公司的老板,为了方便业务往来,2004年12月25日他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某银行的营业厅开户办理了一张凭密码支取的借记卡。史先生说,这张借记卡平常他都随身携带,存钱、取钱很方便。可是2007年12月25日下午,当他带着这张银行卡来到银行营业厅旁的一台ATM机前取款时,意想不到的一幕发生了。当他输入密码后,ATM机屏幕上显示的卡上余额,让他大吃一惊:卡上就剩80多元钱了。
  史先生说,几天前,也就是2007年12月17日,他在银行取钱的时候记得这张卡内还有4万多元的存款。但现在银行卡里只剩下一个零头了。
  等着用钱的史先生急坏了。卡里的钱怎么会无缘无故地消失呢?为了弄清楚原因,他立刻去银行找工作人员了解情况。“银行说我卡上没钱,我说咋回事?银行说20日取走了两万多,21日取走了两万多。分两天把我那四万块钱取走了。”
  史先生非常纳闷儿,银行卡自己一直都随身携带,密码也没有泄露,到底是谁把钱取走的呢?史先生怎么也琢磨不出个所以然来。
  史先生说:“我多次找银行交涉,银行说不管,他们说我钱丢了,不是银行钱丢了。最后,银行让我去报案。我去报案以后,公安人员就告诉我,你存在银行里边的钱丢了,是银行把钱丢失了,不是你个人的钱,你让银行来报案。我又去找银行的工作人员,结果银行的人不去。”
  那么银行方面又是如何解释的呢?银行工作人员说,当时网点确实向相关的公安机关报案了,但公安机关认为银行不是受害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能建议客户自行去报案。
  几经周折,史先生在管城区经侦大队立上了案。案是立上了,要破案可还需等待。
  起诉初遭驳回
  4万元钱怎么说没就没了呢?史先生虽然是一家物业公司的老板,但这钱对他来说也不是个小数目。史先生想,不管怎么说,钱是在银行账户上消失的,银行就得负责!2008年5月6日,史先生以银行未尽到责任致使其蒙受损失为由,向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丢失的损失40098.50元。
  为了证明案发当天自己没有使用这张银行卡取过钱,史先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史先生卡内的资金被支取,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他本人持借记卡支取,另一种是由他人持借记卡支取。这两种支取方式都必须凭密码支取。如果史先生本人持借记卡支取,他属于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如果是他人支取,意味着史先生可能将密码泄露。
  史先生说,根据取款明细单的显示,明显是恶意支取的。如果是他自己取钱,不可能跑到异地去取,手续费还扣了三百多。
  而密码只能被设定人本人掌握,他人包括银行根本不能获悉。史先生在银行办理的借记卡设定的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任何人在不掌握密码的情况下,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了银行卡也不能仅凭银行卡办理取款业务。银行认为,史先生办的银行卡设有密码,而取款时必须凭密码才能支取。而史先生坚持自己案发时没有离开郑州,并且银行卡在自己身上。于是,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就落在了银行卡密码上。
  史先生说自己最后一次取款离案发时有五天时间。那么,会不会是史先生最后一次取款的时候无意间泄露了密码呢?史先生说,他取款当时也看了,身边没有啥异常举动,ATM机上也没有啥明显的装置,他很正常地就把钱取了。
  凭密码支取是不是具有唯一性呢?银行工作人员说,现在他们银行所有系统包括与银联卡相关的pos消费,都必须凭密码支付。在国外,可能会凭签名支付,但在国内的银行大部分都是凭密码支付。
  原告代理人认为,2007年12月20日、21日原告的银行卡都在自己身上,且没有去过外地,没有被别人使用过。银行也应该证明他们把钱交给了自己的客户,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窃取了持卡人的密码,持卡人没有过错,所以持卡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代理人表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密码。什么叫妥善保管?妥善保管就是持卡人把自己的密码保管好,不能让别人知悉。发生这个结果,恰恰能证明,持卡人史先生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责任致使其蒙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资金的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8月2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史先生承担。史先生不服,对本案提起了上诉。
  信用卡诈骗获罪
  银行卡上的钱到底有几种被取走的可能?第一,持卡人自己取。那就是恶人先告状,不过ATM机都有监控,这样做太不高明,风险太大;第二,持卡人委托别人取,这样做相当于和别人合伙诈骗银行,风险也太大;第三,银行自身出了问题,比如说出了内贼或是系统错误等。这种可能性也不大。还有一种最大的可能,就是被人窃取!
  2008年2月26日上午,一名三十岁的男子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该男子姓冯,在某银行东区支行运营部工作。他说,在6天前,也就是2月20日14时许,他在例行检查各支行运营情况时,突然发现储户王某的账户内,一天之内被取出了八万元存款。他赶紧与这位储户联系,了解到王某本人近期没有在这个户头上取过款。因为王某本人在外地联系业务,不能返回郑州,所以冯先生便到公安机关报案,防止储户的财产再次受到侵害。
  冯先生的报案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经过公安人员的艰苦排查,2008年3月3日,在河南省台前县将犯罪嫌疑人张罛、杨合余抓获。另外一个犯罪嫌疑人姜兴林负案在逃。
  2008年7月9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张罛、杨合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张罛原来投资兴办了一个电脑培训班,聘请李进项做老师。李进项精通电脑技术,平常喜欢捣鼓电脑、编写电脑程序。工作之余,李进项曾经编写了一个木马病毒程序,放在一个邮币交易网站。有人进入该网站进行交易时,木马程序便会自动获取进入者的银行卡卡号、密码,以及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
  据张罛讲,李进项将这些卡号、密码盗来之后,就存入自己的电子邮箱。一次,李进项利用他在网上窃取的身份证号,办理银行附卡的时候被捕了。李进项被捕后,张罛、杨合余、姜兴林怀着侥幸的心理,也开始了罪恶的行动。他们利用所掌握的李进项的邮箱密码,进入了李进项的邮箱,窃取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然后通过办理银行卡附卡,用主附卡转账的手段进行资金盗窃。2008年2月20日,张罛、杨合余、姜兴林,从银行客户王某的账户内,分两次在银行柜台上取走现金八万元。随后三人将八万元现金分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罛、杨合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处被告人张罛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合余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点评
  张世彬(《走进法庭》主持人):在第二起案件中,作案人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盗窃是一个传统罪名。在生活中,一旦侵犯了公私财物,都可能会定成盗窃罪。信用卡作为一种特殊的方式,在我国《刑法》法条里对其专门单列,这才有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一样,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同时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另外,刑罚的处理也是不一样的,同样是银行的东西被拿走了,按照相关规定,在我省,2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如果去银行盗窃了20万元,最高刑罚就可以处死刑,如果是使用信用卡诈骗了20万元,那可能最高刑罚只有十年。
  张世彬:在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张罛、杨合余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被害人王某的损失也得以挽回。假如这起案子没有破,会不会像第一起案件那样,在储户和银行之间发生纠缠不清的情况呢?当事人已经上诉,我们无法得出定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两起案件,无论哪一起,犯罪分子要得手,都离不开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种种高科技犯罪面前,我们是否只能指望储户自己提高警惕呢?这不能不说是一场较量,而在这场较量中,银行和储户应该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这正是这两起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


  刘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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