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dahe.cn 大河报 B24 今日说法 2007年11月29日
在特许加盟合同中,特许加盟企业承诺确保加盟商一年收回投资,否则退回加盟商全部投资。然而,加盟店在开业后不到一年便关门,加盟商也未获利。为此,加盟商以违反合同为由,将特许加盟企业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穆妍红 金研文 宋增锋 王方图
案件回放
加盟商状告“红高粱”违约
2005年3月25日,刘朝锋与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红高粱)签订了一份《乔士烩面餐厅连锁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1.刘朝锋向红高粱支付加盟金5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打入红高粱账户,10日内投入资金全额30万元进入红高粱账户。2.由红高粱对店面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设计、装修,同时提供经营所用原物料及设备,并由红高粱提供全方位管理。3.红高粱确保一年内收回投资,如果在合同生效一年内未收回投资,红高粱须把刘朝锋全部投资在合同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打入刘朝锋指定账户。
据刘朝锋所述,他将投资款交付红高粱后,红高粱租用郑州融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场地开设乔士烩面餐厅,该餐厅自2005年5月3日开业后,因红高粱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加之管理不善,连续亏损,导致该店于10月8日被迫停业关闭。随后,刘朝锋与合伙人刘幸嫩一起将红高粱诉至法院。
庭审激辩法院未当庭宣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其全部投资款35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1078.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进行了答辩。被告红高粱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中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事实,但并不像原告所述的乔士烩面融元店是由被告在经营。事实上是原告将被告的经营权剥夺,由他们自己经营。2005年10月8日关店也是原告他们自行关店并且欲对该店进行转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店应当由被告经营,才能返还原告的所谓投资款。但是被告对该店没有经营,因此不应返还原告所谓的投资款以及加盟金。关于借款,如果有证据的话,被告可以还。
在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原告代理人还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红高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来证明乔士烩面餐厅是由被告来经营的。
被告代理人表示,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红高粱公司授权的贾某本身就相当于原告的合伙人,与原告有特别的关系。
随后被告代理人也向法庭出示了大量证据,用来证明餐厅是原告自己经营的,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用来对店面进行设计、装修以及提供设备等。为了更进一步地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代理人还向法庭申请原乔士烩面融元店店长、原乔士烩面融元店厨师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在随后的法庭辩论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辩论。原告方发表的辩论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加盟金及投资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年期满后返还原告投资款,而是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店面提前关闭,致使原告的投资长期无法收回。鉴于此,他们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和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后,被告没有资金经营,为了维持店面经营又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购买日常的餐具用品等。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造成店面关闭,因此该借款被告应如数返还。
被告代理人认为,红高粱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后,负责租房、购买设备、装修店面、人员培训等。这些资金全部用于店内的投资,而投资完毕后,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让被告来经营,在该店未经营够一年的时间就自行决定关店,并将店内设备、设施据为原告自己所有。被告一直对该店的关闭情况不清楚,也决定了该店没有像合同约定的那样,能够完成一年期的经营,店面关闭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自行决定的。被告从该店开业之日起,就没有见到任何营业款,如果像原告所述是由红高粱公司委托贾某负责该店的话,贾某作为代理人是应当把营业款交给红高粱公司的。
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同样没有见到该店营业款。既然被告委托贾某负责经营,又说不知道贾某把营业款交给谁了,这正说明被告管理混乱。因为管理混乱,导致店面不能经营而提前关闭。贾某的一切行为代表了红高粱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都应由红高粱公司来承担。关于关闭店面的问题,被告有什么证据证明是原告把店面关闭了?事实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数次和原告协商,要求分期返还投资款,但是原告拒绝了被告。因为原告对被告不相信了。
被告代理人称,作为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有不守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但被告并不像原告所指责的那样没有诚信。事实上正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总制约被告的经营,才造成融元店提前关闭、自行关闭,并造成其投资无法收回。
在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调解。鉴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庭未再进行调解,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
《走进法庭》
周六12:00首播
周日7:10重播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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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加盟合同转移了特许人经营积累的无形资产的使用权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
本案是由餐厅连锁加盟所引发的合同纠纷,现在各种类型的连锁加盟店随处可见,那么什么是特许加盟?特许加盟合同又属于什么性质?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自从1987年美国的快餐企业“肯德基”首次将特许经营的概念带入中国已历时20年,当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发展最为迅猛的市场,但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不成熟等原因,因特许经营带来的纠纷也纷至沓来。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特许经营”或者说“特许加盟”。它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予他人使用,并给予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受许人在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的业务模式经营特定业务的一种商业经营方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特许人可以顺利地实现资本扩张,而受许人则能在一定的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入行”比较容易。因此,这种方式被视为企业发展、个人创业的捷径,受到人们的青睐。
其次,从性质上来讲,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特许加盟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应类推适用法律。作为一种无名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是确立特许人与加盟商合作关系、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作为转移使用权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标的物是特许人经营积累所得的无形财产总和,既非有形财产,也非纯粹的经营权。正是由于它的特殊性,现实当中对其界定较难,案由也往往是经营纠纷、合作经营纠纷或代理纠纷等,因此,面对此类纠纷首先要对合同的内容和特点进行分析,以确定是否属于加盟合同纠纷。
2
特许加盟合同可类推适用合同法上类似的有名合同
丁瑜:加盟合同纠纷在老百姓看来比较复杂,您能总结一下它包括哪些类型?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其是怎么处理的吗?
郭新治:关于因加盟合同产生的纠纷,结合有关部门的调研,我认为存在以下几个类型:
一是特许经营企业存在欺诈。部分特许经营企业用冒充、虚构、欺诈的手段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加盟商加盟,导致加盟商在了解真相后纷纷要求解除加盟合同,退出加盟企业。
二是特许经营企业严重违约。在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特许经营企业受利益驱使,擅自违反加盟合同的约定,或是以次充好提供不合格产品,或是重复授予独家代理权,损害加盟商利益,导致加盟商诉诸法律。
三是加盟商不按合同约定经营。个别加盟商借助特许经营企业的品牌优势追求最大限度的利益,只挂特许经营企业的招牌,却不采用特许经营企业的统一管理方式和统一产品标准,损害特许经营企业的形象。
四是合同条款模糊引发争议。特许经营企业与加盟商往往只约定加盟费需“一次性支付”,但对加盟费的性质却不作明确约定。加盟合同双方往往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认识加盟费的性质,其结果差异较大,从而引发纠纷。
关于法律对特许加盟合同的规制,除了类推适用合同法上类似的有名合同以外,仅有2005年商务部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我国现阶段尚缺乏较高层次的关于特许经营的专门立法,法律的缺失和滞后也是导致频繁出现此类纠纷的重要因素。
为了尽早消灭特许加盟经营中的法律盲区,建议有关立法部门认真研究现有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的适用限制或冲突问题,对其及时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当事人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约定明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存各种证据,以备不时之需。此外,由于许多特许人是通过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加盟商加盟的,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这也有助于特许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
丁瑜: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许加盟也会越来越多。加盟商与经营商的合作应该本着携手双赢,互利的理念,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内容的相关规定,服从合同规定的市场管理。
从政府的角度讲,也应该加大监管力度。据了解,2007年5月1日出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得非常具体,例如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能当特许人、被特许人;这个条例对如何制定特许加盟合同等方面有了更加具体更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也希望这部条例的出台,能够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地发展。
来源:大河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