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
(2007年04月27日大河报 B19版 《今日说法》——常伟律师点评 )
案件回放
2007年1月27日,开封县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位85岁高龄的老人不幸身亡,她的大女儿和大女婿也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地受了伤。就在这起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老人的其他三个子女却将他们受伤的大姐夫告上了法庭。
岳母遇车祸女婿成被告
家住开封县杜良乡的徐欣(化名)兄弟姐妹七人,她排行老大。今年1月26日,徐欣得知母亲眼睛不舒服,次日一早便和丈夫安某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15公里外的二弟家中。好长一段时间没有见过母亲的徐欣,在询问了母亲的病情后,就带着她乘坐丈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崔楼村一眼科诊所看病。
医生给老人做完检查后,告知老人眼疾并无大碍,徐欣才放心许多。待医生开了处方,拿过药后,三人又一同返回二弟家中。然而,在回去的路上,一场飞来的横祸降临在他们身上。
当安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2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一拐弯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由于猛烈撞击,徐欣三人当场昏迷。王某见状,立即拨打122报案,事故发生地点的围观群众也拨打了120。半个小时后,救护车来到现场,将三人送往兰考医院进行抢救。徐欣的母亲由于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欣夫妇也在车祸中不同程度地受了伤。
徐欣的弟弟妹妹听说母亲出车祸了,赶紧到医院看望他们三人。
就在事故发生后,徐欣的妹妹徐月(化名)为详细了解母亲出事时的状况,就来到事故发生地,向目击者询问情况。目击者告诉徐月,出事后,一位年龄最大的老太太在那儿躺着喘了很长时间的气。当时也是先把徐欣夫妇送到兰考医院的,并没有把老太太先送走医治。得知这一情况,徐月非常气愤,认为姐姐没有把母亲先送到医院抢救,造成母亲因没有及时得到抢救而身亡。她找到姐姐核实,但是徐欣否认了这一说法。
姐弟几个人办理完母亲的丧事后不久,开封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某和轿车司机王某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不负任何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徐月等三兄妹还是认为姐姐没有保护好母亲,在事故发生后大姐和姐夫以及司机王某都没有及时地抢救母亲,存在一定过错。兄妹三人以此为由,将姐夫安某和轿车司机王某,还有轿车所属单位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
安某说,得知成为被告之后,他怎么也想不通,自己是给岳母看病出的车祸,也为此身受重伤,看病花光了家里的积蓄不说,到头来竟成了被告。回想事情发生的经过,安认为,他当时是帮妻子的弟弟妹妹带母亲去看病,属于帮工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既然走上了法庭,他认为自己因此事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有人负担。于是,安某以帮工为由对徐月等三兄妹提起了反诉,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
抢救及时否庭辩成焦点
2007年4月17日,开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
法庭上,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车祸发生后,被告王某未立即将伤势较严重的老人送往医院,而是先把伤势较轻的安某夫妇送往医院,致使其母亲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对此,王某提出异议。他说,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2报案,已经做出了抢救的事实。
随后,反诉人安某出示了电话呼叫记录,并请妻子徐欣当庭作证,证明他是2007年1月26日接到妻子二弟徐山(化名)的电话后带岳母去看病的,自己属于帮工。
对反诉人的证据,原告认为电话查询单不能说明该电话号码就是徐山打的。徐欣是安某之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
女婿陪看病可以算帮工?
原告代理人认为,安某与受害人之间是善意同乘关系,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善意同乘人乘车时就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安某和妻子去受害人住所,是去带她看病,这可以证明安某和受害人之间应当存在一种帮工关系。
原告认为,帮工关系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前提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但安某之妻徐欣是受害人的子女,依法对受害人负有赡养义务,包括为受害人看病,安某和徐欣是夫妻,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包括相互帮助、支持对方赡养父母的义务,这些与帮工关系不存在特定义务为前提有明显不同。退一步讲,原告之母有眼病,要求徐欣带其去看病,但没有要求安某带其看病,在徐欣履行赡养义务时,安某驾车运送两人,即使是帮工,也是帮徐欣的工。如果带受害人看病理解成帮工关系,那么在我国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中无偿同乘、善意同乘的概念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安某的代理人说,徐欣本人不会开车,让安某带她母亲看病,显然不是原告所说的赡养关系。
原告代理人提出,有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之母不是当场死亡,她需要抢救,被告没有优先抢救她这样的危重病人,扩大了事故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不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认为,事发时,王某也非常害怕,实际上也打了122到报警,这是及时抢救的一个办法。
被告安某的代理人说,安某在这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原告之母是帮工关系中的受益方,应对帮工人也就是安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所以原告之母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终归手足情休庭撤起诉
休庭后,三名原告提出对被告安某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安某也提出撤回反诉。法院认为,徐月等人申请撤回对安某的起诉,安某申请撤回对徐月三人的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诉被告王某、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尸检费、运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04.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9904.7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对以上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商丘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帮工致人损害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丁瑜(《走进法庭》节目主持人):我们看到一家人在法庭上争得不可开交,那么这个大女婿的行为到底属不属于帮工,帮工的定性和本案到底有多大关系呢?
常伟(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从安某的角度来讲,他认为自己是帮工,那么就应该按帮工和被帮工这一法律关系来进行法律上的规范。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安某是帮工人,不但自己对老太太的死亡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要求被帮工人也就是老太太的子女来赔偿他本人因为车祸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辩理由来看,他们是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看待这件事,也就是安某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把安某当成了一个侵权人来对待。那么,在本案中,谁的观点成立,谁就有了胜诉的法律依据,当然,会对判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对女婿的行为不宜按一般侵权处理
丁瑜:如果他不是帮工,是不是就一定按照一般侵权人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赔偿呢?
常伟:我认为,安某不是帮工。对于给老太太看病这件事,他是在尽法律上的义务,不存在无偿帮工的前提,无偿帮工的前提是你没有帮忙的义务而无偿提供劳务,而安某的身份是老太太的女婿,这一身份决定了他有法定的协助赡养义务,《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都规定了,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安某的妻子正是老太太的赡养义务人,那么作为配偶的安某带老太太去看病就是尽他的协助赡养义务而不是提供帮工。
安某不是帮工,是不是决定他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我觉得,不能这么简单地理解。安某带老太太看病这一行为是在尽他的孝道,尽管后来出了事,但从他主观上来讲是绝对不希望这样的事情发生,如果把他作为一般侵权人来对待,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和《婚姻法》所倡导的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不相符合。当然,本案是调解撤诉了,如果判决结案的话,法院会根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和行为的特殊性质酌情作出判决。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