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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电视台、大河报报道--戏水少年遭遇夺命之祸
发表时间:2007-04-20     阅读次数:409     字体:【大 中 小】
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2007年04月20日大河报 B12版 《今日说法》——郭新治律师点评 )


  活泼好动是孩子的天性,嬉笑、玩耍更是他们开心的事情,在焦作温县发生了一起少年下河洗澡引出的悲剧。孩子去世后,其父母因此事走上了法庭,到底在孩子身上发生了什么事呢?
  案件回放
  【河中戏水少年丧命】
  直火星是温县一个忠厚老实的农民,和妻子养育了一双儿女,一家人的日子过得有滋有味。可是去年6月,一场噩梦突然降临到这家人的身上。2006年6月27日下午,天气炎热,16岁的直向阳和同村的四个小伙伴一起玩耍,他们来到新村沁河的河段,看到河中有人在洗澡,五个少年难耐酷暑,纷纷下水。
  五名少年在水中快乐地嬉戏着,起初同伴还以为直向阳和一个同伴在玩潜水游戏,但见两人几分钟后也没浮出水面,就慌了手脚。其他三个少年一边大喊两人的名字,一边连连向岸上路人呼救,可呼救并没有唤来岸边人的救援。两名少年的生命就这样消逝了。
  惊闻儿子溺水身亡,直火星夫妇悲痛欲绝。悲痛的父亲分析后说,儿子之所以会溺水,是因为沙场老板在河中抽沙形成沙坑,导致河水在沙坑处骤然变深,而孩子们并不知河水深浅不一,没有防备,游至沙坑处,突然踩不到底,顿时慌了手脚,才发生意外。沙场老板应该为孩子的死亡负责,而村委会、县河务局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于是,直火星夫妇将沙场老板闫瑞玉、新村村委会、温县河务局三方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家长起诉庭下调解】  
  2007年4月11日,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针对原告的起诉,闫瑞玉提出孩子死亡时间是在2006年6月27日,而自己6月10日就已经撤离了沙场;五名少年只在河道边洗澡,距离沙坑还有七八米远。村委主任认为,允许沙场挖沙是经村里研究决定的,是为了不让群众在滩里乱挖。况且沙滩边有警示标志,派人每天24小时看管,管理上是到位的。河务局表示,该河道是泄洪通道,不是供人们聚集和聚会的场所。河务局没有法律授权能阻止人们下水,自然没有责任保障人们的涉水安全。
  原告认为,直向阳是在被告闫瑞玉所承包的抽沙坑内溺水死亡的。虽然闫瑞玉对直向阳的死亡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是作为该河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预见直向阳等5名未成年人进河洗澡会发生危险,却不劝阻,在周围也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最终导致两个孩子溺水死亡。
  而被告认为直向阳溺水死亡的位置,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公共经营场所,首先这几个小孩就不应该在河里面洗澡。如果他们不进入河道,就与沙场无任何关联性。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来讲,他们死亡的地点也不在沙坑里面。按参与打捞的两个打捞工所说,两个孩子捞出来的位置,水深均不足两米。结合证人证言,也足以说明几个孩子下水的范围内没有沙坑。
  原告说,闫瑞玉既然在河道内抽沙,河道内就一定有沙坑,而且不会是一个沙坑,直向阳就是死在抽沙的范围内。闫瑞玉应该对此承担责任。村委会将沙场承包给闫瑞玉,却在此后没有积极地进行有效管理,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村委会提出,直向阳作为在校学生,河道并不是其上学的必经之路,也不是游山玩水的必经之路。其监护权应归属其父母及学校。沁河这个地段历来就不平坦,有深有浅。而沙场之内是个平地,合同写得很清楚,此事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认为,河务局作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仅仅在进入汛期时向闫瑞玉下了一个通知,要求其撤除抽沙设备,但是通知下达后执行得怎样,河务局并没有检查。孩子们洗澡时,闫瑞玉还一直在抽沙,所以要求河务局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河务局则表示,6月10日发了通知以后,水政检查人员在两天后去现场看了,当时闫瑞玉已经停止抽沙准备撤了,已经尽了职责。庭审结束后,法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新村村委会、温县河务局的起诉。被告闫瑞玉同意2007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00元赔偿金。诉讼费用685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范畴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
  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案之所以双方引起争议,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上对原告方不利。本案貌似地面施工或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实则为一般侵权案件。特殊侵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特殊情况列举出来的侵权行为,目前共有12类。特殊侵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沙场既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供人通行、游乐的场所或高度危险区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于地面施工的特殊侵权。另外,被告并不是为了挖坑才采沙,沙坑不是构筑物,因此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只能划归一般侵权的范畴。对于责任的承担,适用谁有过错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很大区别,对受害人能否轻松胜诉有着很大影响。
  ★家长、沙场均有过错
  丁瑜:本案究竟由谁来埋单?
郭新治:虽然沙坑不是对外开放的场所,且设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但形同虚设。孩子到河边游泳,并未受到沙场的阻拦、制止。采沙行为导致河道的自然状况发生改变,形成较深的水坑,给附近居民的安全带来一定的危险。本案中的几个孩子可以随意靠近沙坑并下水游泳,呼救时沙场工作人员也无人赶来救助,从履行社会安全义务的角度,应该说没有做到安全生产。况且将遗留的沙坑推平或者在沙场周围拉个网,并未超出其能力范围。采沙场没有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
  村委会不是直接的管理义务人,也不是法定的监管义务人,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沙是非法行为。但河务局通知撤离,是缘于汛期到来,并不是对非法采沙行为的制止。况且对沙场拒不撤离未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也未监督沙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但这一失职是行政行为,原告之子的死亡并不是由其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河务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受害人作为16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到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河中游泳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而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要引导他们远离危险,就本案其过错非常明显。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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