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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电视台、大河报报道--智障少年酒后跳井谁的错
发表时间:2007-04-13     阅读次数:340     字体:【大 中 小】
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 2007年04月13日大河报 B20版《今日说法》—— 郭新治律师点评 )


案件回放
  少年投井起纠纷
  1989年2月4日,河南省温县番田镇的樊森夫妇,终于等来他们的第一个孩子呱呱坠地,孩子取名樊杰。随着孩子的长大,樊森夫妇为樊杰的勤劳、能干倍感欣慰时,也十分担心儿子,因为樊杰有点迟钝,而樊森夫妇也特别注意对儿子的保护。樊杰一天天成长起来,由于身体强壮,村里人都喜欢找他帮忙干活,樊杰也十分热心。
  据樊森夫妇说,2006年6月10日,樊杰应同村王建、樊周的请求,分别到两家帮忙装麦。干完活后,王建、樊周请樊杰喝酒,不想发生了一件不愉快的事。当天,樊杰在王家受到了王建的父亲和弟弟的辱骂、推搡,被强行推出门。
  之后,樊杰十分气愤,回去路上遇到自己的父亲,便向父亲告状。可父亲这次没有为他出头,樊杰一时气不过,就说如果父亲不管,他就不活了,父亲未理会儿子的“威胁”,说“你不活就去死”。这让樊杰十分伤心和愤怒,一时无法控制情绪,他真的投井自尽了。
  痛失爱子的樊森夫妇,无法接受这个残酷的事实。他们觉得,如果不是王建和樊周找樊杰干活,樊杰就不会喝酒,也不会在王家被辱骂、殴打,更不会因为做父亲的说他两句就自杀。王家和樊周应该为樊杰的死亡负担一定的责任。但王家父子不同意赔偿。
  2006年8月2日,樊森夫妇将王建父子、王建的弟弟王岩和樊周告上了法庭。
  父母起诉“惹事”人
  2007年4月4日,温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樊森夫妇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因在于:第一,樊杰是自己跳井身亡的,其行为完全是由于原告樊森的斥责引起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樊杰本身存在智力障碍,原告应该预料到斥责他会引发的后果,但原告放任其发生。
  被告还提出,原告起诉樊杰的死亡与醉酒、无法控制情绪有关,与事实不符。樊杰根本没有喝醉。被告王岩也否认自己曾对樊杰有殴打行为。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提出,王建和樊周邀请、劝让17岁的樊杰饮酒是明显的过错行为,并且这与樊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学专家指出,青少年发育尚未完全,各器官功能尚不完备,对酒精的耐受力低,肝脏处理酒精的能力差,更容易发生酒精中毒。同时,青少年神经系统比较稚嫩,自制能力差,酒后容易行为失控,诱发各种事故,甚至危及生命,发生像本案一样因一时神经兴奋失控,投井死亡等不幸后果。
  被告则认为,喝酒是请人帮忙干活主家应尽的礼仪,而且当时樊杰并没喝多,自己还去小卖部掂酒来喝。
  原告说,樊杰自己去买酒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作证,不应予以认定。王家人殴打樊杰更是违法行为,同样与樊杰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法规都明确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允许对他人人身侵害,王家人在与樊杰发生争执时,未理智、冷静地处理,而是采取了暴力侵害行为,并直接导致樊杰由酒后的神经高度兴奋发展到挨打受辱后的神经激愤状态,最后投井求死,以示反抗。
  被告则坚决否认殴打樊杰。王岩说,他把樊杰从他家拉出来,把他推翻了,虽然踢了他一脚,还是踢在砖头上,这根本算不上殴打。
  被告认为,如果樊杰是在被殴打过直接跳井死的,不用到法庭,他们就会把事情解决。但是樊杰并不是从王家出来直接跳井的,而是见到父亲樊森后,和樊森发生了争执,才跳井死的。因此,樊杰的死亡与被告无关。
  调解赔偿五千元
  经过法庭审理,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建父子、樊周等被告的起诉;被告王岩在2007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金;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少年的父母为儿子之死讨说法
  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走进法庭》周六22:00周日16:40播出
  律师点评
  被告对少年有附随照顾义务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本案双方就被告的行为是否和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您对此怎么看?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之子是在帮助被告干完活后,应被告之邀去喝的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子之间发生冲突,原告之子作为义务帮工人负气出走。在被告明知原告之子有智力障碍且又是未成年人的前提下,被告应当负有附随的照顾义务,应本着妥善处理的态度,积极随原告之子到原告家做好思想沟通工作。但因为被告没有积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故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少年之父履行监护职责有过错
  丁瑜:原告、原告之子对于此事是否负有相应责任?
  郭新治: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子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在原告之子向原告诉苦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教育说服其子,而对此事不予理睬,放任了其子的固执心理,导致悲剧发生。故原告在履行监护职责上存在过错。
  原告之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有一定智力障碍,但不至于不知死活,在其心理诉求得不到父亲支持的情况下,不顾一切,跳井自尽,其在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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