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法律家,是一个古老的职业,在古罗马就已成为了一个社会职业。法律家并非只有在法治社会,才有职业活动的机会。社会中“定纷止争”技术的需求,产生出法律家的角色。但是,法律家团队的膨大,并不意味着“法治社会” 的可能性同步增大。
社会非法治,对法律家职业未必是坏事,与权力交易,它增加法律家的经济收益。
法学家,也是一个古老职业。这即是说,法学家并非只有在法治社会,才有进行法学思考的可能。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关于规则、权利、惩罚、正义诸种思维目标的追逐,足够耗尽有限的一生。
“话语法治”,对法学家未必是坏事,它使假话和空话,也可以交换出个人利益。但放弃法律正义实践反思的法学家活动,并不增加“法治社会”的可能性。
非法治社会可能产生伟大法学家,但只有法治社会才产生伟大法律家.
开达简讯
1、 2007年3月29日上午,郭新治主任律师就调整工作方法、确立案件报告制度、筹划律师值班热线和每周五下午进行小规模的学习论谈召开主任办公室成员会议。其中特别强调了要克服无组织无纪律的自由散漫主义和律师要有敬业、时间、效益观念的重要性。预期该次会议的召开,将使我所成员的精神面貌大为改观
2、2007年4月22日应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邀请我所郭新治、赵振软、丁世亮、常伟等十余名律师及办公人员到郑州市鸵鸟园与该频道的十余名工作人员开展了一场“反恐演习”联谊活动,通过该活动不仅丰富了大家的业余生活,而且也提高了大家的团队合作意识,进一步沟通了我所与该频道工作人员的感情。该活动在愉快的气氛中以我所的辉煌胜利(两局两胜)而告终。
3、2007年4月27日我所刘镕诚律师代表郭新治主任应邀到漯河参加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食品分会暨第五届中原食品节.通过与当地政府及香港客商、台湾客商、土耳其客商的多方交流,全所同仁及时沟通,齐心协力,为准备投资的顾问单位提出了诸多法律意见,规避了法律风险,成功地帮助顾问单位签订了总投资额达5000万元人民币的贸易合同.受到顾问单位深情赞誉.
4、2007年4月27日上午我所主任律师郭新治及部门主任律师常伟应顾问单位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邀请到该台参加“模拟法庭”活动,郭律师、常律师与在郑州的几位法学专家及管城区法院张院长同席作为评委,二位律师切中肯綮的法律点评受到了与会者的赞同与认可。
5、2007年4月27日下午我所主任律师郭新治应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邀请,为该院法学系学生作讲座。郭律师就律师职业的现状、就业趋势及未来展望所作的翔实而富有激情的演讲得到大家一致好评。同学们积极提问、热烈讨论,不断的将演讲推向高潮,良好的互动使讲座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
法律聚焦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会议主席会议通过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3、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4、国务院于2007年2月24日颁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5、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
6、国务院于2007年3月6日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实施。
7、国务院于2007年3月21日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9、国务院于2007年1月17日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业内视线
1、日前,中国刑事辩护培训中心在西北政法大学成立。来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代表和西北五省区律协的领导、美国福特基金会代表和西北政法大学师生代表参加了培训中心揭牌仪式。
2、4月2日下午,由司法部组织的首届全国十佳法律援助工作者巡回演讲报告团,在安徽举行首场报告会。首届十佳法律援助工作者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赵玉中、湖北省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王林、重庆市元炳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元炳、福建省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丁萍的演讲一次次打动台下观众,赢得阵阵掌声。安徽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徐立全、副省长任海深等和来自安徽省政法机关的1300多人聆听了报告会。
3、法制网深圳记者从司法部4月3日在深圳召开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座谈会上了解到:司法部将尽快出台与准入、监管、处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规范,与鉴定实施活动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规范和执业行为规范,力争在今明两年内初步形成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三大类”司法鉴定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
4、重庆市《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暂行规定》4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后,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劳教,不再是重庆市劳教委“一家之言”,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这一规定是重庆市司法局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律师茶座
谁来为见死不救原则担纲主角
—暨《“先救人”绕不开“谁出钱”这道坎》读后感
原载于大河法律网主办的《律师风采》2007年第二期上刊登了章淑平同仁的《“先救人”绕不开“谁出钱”这道坎》,拜读之后,深有同感。
文中曾引《新京报》3月31日的报道:卫生部副部长马晓伟日前在2007年医院管理年暨全国医政工作会议上强调:“对需急诊抢救的患者要坚持先抢救、后缴费原则,坚决杜绝见死不救等违规违法行为。”这个要求的提出表明中国的卫生管理当局再次确认了“生命无价”这个原则,促使医院从一个赚钱赢利的商业性机构,向一个实行救死扶伤原则的人道主义机构复归。但是仅凭一家主管部门单方对此事表态,我认为还是有待商榷的。
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承载主体只能是在技术上承当先锋,而国人的道德伦理理念中往往更加看重的是大众一厢情愿而强加给院方的医德成本,仿佛不急于先救人而先打自己的小算盘就是罄竹难书的罪过。一个卫生部能对国人做出这样的宣示,尽管有些经验不足, 但是精神还是非常可嘉的吗。但是问题决不是仅靠一腔热血就能解决得了的,银子的事也是迫在眉睫的障碍,就象是万能的上帝根本就造不出来连他自己都搬不动的石头一样,这确实是一个两难选择。
我有一个建议:为了体现落实“先救人后收费”原则的诚意,应该由卫生部牵头联合民政部与中华慈善总会从自己的经费开支中,挤出一笔钱来,作为启动经费,设立一个“救死扶伤基金”,然后利用这个契机,广泛地动员地方政府、社会知名企业及富裕阶层,向这个基金进行捐助。
但这一举措也绝不是长远之计。这事还得政府来担纲演主角:政府垄断了公共权力资源的同时就应该对社会成员的饥寒温饱担负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解决好这件事只能是政府的失职。要最终解决见死不救,还是要靠政府担起责任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社会医疗保障机制,避免见死不救的不和谐现象再次发生。
作者:刘光明
经验交流
活泼好动是孩子的天性,嬉笑、玩耍更是他们开心的事情,在焦作温县发生了一起少年下河洗澡引出的悲剧。孩子去世后,其父母因此事走上了法庭,到底在孩子身上发生了什么事呢?
案件回放
【河中戏水少年丧命】
直火星是温县一个忠厚老实的农民,和妻子养育了一双儿女,一家人的日子过得有滋有味。可是去年6月,一场噩梦突然降临到这家人的身上。2006年6月27日下午,天气炎热,16岁的直向阳和同村的四个小伙伴一起玩耍,他们来到新村沁河的河段,看到河中有人在洗澡,五个少年难耐酷暑,纷纷下水。
五名少年在水中快乐地嬉戏着,起初同伴还以为直向阳和一个同伴在玩潜水游戏,但见两人几分钟后也没浮出水面,就慌了手脚。其他三个少年一边大喊两人的名字,一边连连向岸上路人呼救,可呼救并没有唤来岸边人的救援。两名少年的生命就这样消逝了。
惊闻儿子溺水身亡,直火星夫妇悲痛欲绝。悲痛的父亲分析后说,儿子之所以会溺水,是因为沙场老板在河中抽沙形成沙坑,导致河水在沙坑处骤然变深,而孩子们并不知河水深浅不一,没有防备,游至沙坑处,突然踩不到底,顿时慌了手脚,才发生意外。沙场老板应该为孩子的死亡负责,而村委会、县河务局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于是,直火星夫妇将沙场老板闫瑞玉、新村村委会、温县河务局三方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家长起诉庭下调解】
2007年4月11日,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针对原告的起诉,闫瑞玉提出孩子死亡时间是在2006年6月27日,而自己6月10日就已经撤离了沙场;五名少年只在河道边洗澡,距离沙坑还有七八米远。村委主任认为,允许沙场挖沙是经村里研究决定的,是为了不让群众在滩里乱挖。况且沙滩边有警示标志,派人每天24小时看管,管理上是到位的。河务局表示,该河道是泄洪通道,不是供人们聚集和聚会的场所。河务局没有法律授权能阻止人们下水,自然没有责任保障人们的涉水安全。
原告认为,直向阳是在被告闫瑞玉所承包的抽沙坑内溺水死亡的。虽然闫瑞玉对直向阳的死亡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但是作为该河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预见直向阳等5名未成年人进河洗澡会发生危险,却不劝阻,在周围也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最终导致两个孩子溺水死亡。
而被告认为直向阳溺水死亡的位置,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公共经营场所,首先这几个小孩就不应该在河里面洗澡。如果他们不进入河道,就与沙场无任何关联性。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来讲,他们死亡的地点也不在沙坑里面。按参与打捞的两个打捞工所说,两个孩子捞出来的位置,水深均不足两米。结合证人证言,也足以说明几个孩子下水的范围内没有沙坑。
原告说,闫瑞玉既然在河道内抽沙,河道内就一定有沙坑,而且不会是一个沙坑,直向阳就是死在抽沙的范围内。闫瑞玉应该对此承担责任。村委会将沙场承包给闫瑞玉,却在此后没有积极地进行有效管理,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村委会提出,直向阳作为在校学生,河道并不是其上学的必经之路,也不是游山玩水的必经之路。其监护权应归属其父母及学校。沁河这个地段历来就不平坦,有深有浅。而沙场之内是个平地,合同写得很清楚,此事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认为,河务局作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仅仅在进入汛期时向闫瑞玉下了一个通知,要求其撤除抽沙设备,但是通知下达后执行得怎样,河务局并没有检查。孩子们洗澡时,闫瑞玉还一直在抽沙,所以要求河务局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河务局则表示,6月10日发了通知以后,水政检查人员在两天后去现场看了,当时闫瑞玉已经停止抽沙准备撤了,已经尽了职责。庭审结束后,法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新村村委会、温县河务局的起诉。被告闫瑞玉同意2007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00元赔偿金。诉讼费用685元由原告负担。
(原载于大河报2007年4月20日<<今日说法>>)
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本案之所以双方引起争议,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上对原告方不利。本案貌似地面施工或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实则为一般侵权案件。特殊侵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特殊情况列举出来的侵权行为,目前共有12类。特殊侵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沙场既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供人通行、游乐的场所或高度危险区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于地面施工的特殊侵权。另外,被告并不是为了挖坑才采沙,沙坑不是构筑物,因此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只能划归一般侵权的范畴。对于责任的承担,适用谁有过错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很大区别,对受害人能否轻松胜诉有着很大影响。
本案究竟由谁来埋单?
虽然沙坑不是对外开放的场所,且设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但形同虚设。孩子到河边游泳,并未受到沙场的阻拦、制止。采沙行为导致河道的自然状况发生改变,形成较深的水坑,给附近居民的安全带来一定的危险。本案中的几个孩子可以随意靠近沙坑并下水游泳,呼救时沙场工作人员也无人赶来救助,从履行社会安全义务的角度,应该说没有做到安全生产。况且将遗留的沙坑推平或者在沙场周围拉个网,并未超出其能力范围。采沙场没有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
村委会不是直接的管理义务人,也不是法定的监管义务人,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沙是非法行为。但河务局通知撤离,是缘于汛期到来,并不是对非法采沙行为的制止。况且对沙场拒不撤离未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也未监督沙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但这一失职是行政行为,原告之子的死亡并不是由其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河务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受害人作为16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到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河中游泳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而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要引导他们远离危险,就本案其过错非常明显。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作者:郭新治
保险人、投保人各尽其义务
从法学意义上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给予补偿或其它的约定事项发生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行为。在合同履行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诚实信用。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商业活动和市场经济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不仅要强调一般上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参与保险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具有更高程度的诚实信用。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就必须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条款不是十分详细的,而且还规定有除外条款,同时保险人有自己保险和合同方面的专家,而对于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并不能完全掌握有关的知识,有时也可能疏忽未能全面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作用。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定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而成立的,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相互的诚实信用为基础的。
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合同的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详细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询问作出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
保险人为履行说明义务或者说明有误,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中,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将产生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有关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的保护在于,使投保人享受自己本意的服务需求,所以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能充分了解到保险服务能否给他提供应有的保险内容。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估计危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就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所作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不得有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
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
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事项,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以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为限,如果是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那么投保人就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当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也无告知的义务。同样,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申明无须投保人告知的事实,投保人也没有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将导致一定的法律上的后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不利地位,保险人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的,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对保险人相当的补救。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此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将发生以下法律效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严重影响”是指: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作者:郭新治 卢怀敦
我们的战略目标
经常听闻同事对律师职业的迷茫和叹息:律师业究竟该何去何从?律师如何对自己准确定位?开达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道路又在何方?这些问题正是我所如何确定自己的战略目标所面临的困惑。那么我谨以自己14年的从业经验来诠释一下吧!
从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中国律师确实是在夹缝中成长,这已经是大家的共识。法治社会中律师的角色定位应当是:社会生活的先知者;化解矛盾的润滑者;经济建设的促进者;依法行政的推进者;法制建设的完善者。可是,我曾听过一位我非常尊重的长者——某国家机关高级领导人说过“千万别与律师打交道”。多让人伤心啊!律师如此让人望而却步,律师社会地位真是亟待提高啊!
执业以来,我也一直在思考律师的发展问题。开达律师团队的成长过程进一步为我提供了探索源泉。根据发展的需要开达律师事务所从“提成制”到“低承包高提成制”再到现在的“授薪律师与实习律师相结合的分配制”,制度在一步一步探索,也在一步一步完善,可以说目前的收入分配机制是切实可行的,我们要进一步推广和完善。
我们开达律师事务所自2002年组建以来,已经走过了四个春夏秋冬,作为一个律师团队我们的生存已不成问题,如何寻求进一步发展,如何实现开达律师事务所的二次创业,使我们的团队再提高一个层次,就迫切需要确定一个战略目标。根据开达所多年来的发展经验,结合实际情况,我们的战略目标是:
发展以非讼业务为主,诉讼业务为补充,开拓市场、整合资源,形成以主任律师为领导核心,以发展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为主要业务方向,逐步培养一批爱岗敬业、集体意识较强的优秀律师团队,把我们所建设成为一个发扬正气、精诚协作、诚信执业的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
从客观实际来讲,我们的工作开展主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顾问律师服务理念和服务意识,针对顾问单位的要求和特点提供合适的律师服务。摆脱律师诉讼之苦,真正发挥律师专业优势,预防在先、防范未然,为忠诚于事业的有志之士出谋划策,把不确定的因素排除到最小状态。
二、进行律师专业化分工,针对律师各自的特点,确定发展方向,使专业律师在行业内各展所长,鼓励进一步加强专业的学习、培训,争取在各自领域内打响名气,争取更多客户资源。
三、增强团队意识,避免单兵作战,加强沟通交流,把问题分解,利用我们的团队成员智慧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充分利用集体优势来解决问题。
具体步骤如下:
一、 造势
利用多种媒介宣传我们的服务。我们已经有了河南律师网提供的网络平台,以及法制频道的专家热线、案例点评等,向河南人民乃至全国人民宣传我们的服务,以形成一种事业蒸蒸日上的气势。
二、 开拓市场
巩固已有的有影响力的顾问单位外,还要开发有相当影响力的知名企业、事业、党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有了一定基础客户后,还要重点面向社会,寻求商机,大面积推广我们的法律服务。
三、 客户回访
专人、专线负责客户联络和定期不定期回访,加强理解和沟通,同时可根据客户的投诉与建议及追踪流失客户的方式来测评客户的满意度,并及时调整服务方式和服务人员。
由于客户满意是律师事务所提高美誉度、提高客户忠诚度、保障律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因此,客户满意是律师事务所战略目标的重中之重。
同时,结合律师行业的特点及我所的客观情况,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配合企业文化战略。
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得到全体成员信奉和遵守的价值观、信念、行为规范、传统风俗及礼仪等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具有人本性、综合性、时代性、无形性、个性化的特征。具有导向功能、凝聚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融合功能与辐射功能等六大功能。
企业文化是律师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它可以潜移默化的同化律师事务所成员,使我们凝聚在一起,将成员自我实现的满足与事务所战略目标的实现统一起来。从而在无形中约束事务所成员,保障律师事务所战略目标的实施。因此,企业文化战略是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目标实施的文化保障。
根据我所的历史与现状,企业文化的塑造需要着重从调整规章制度、提高员工素质、强化员工主人意识、设计各种仪式及活动、树立英雄人物等几个方面入手,借以形成律师事务所企业文化。
当然,律所战略目标的实施与实现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这就需要我们全体成员团结一致、精诚协作、共同努力,来不断地克服困难,从胜利走向胜利,最终实现我们的目标。
作者:郭新治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开心一刻:
运气不好
司机:明明是她违章撞的我,怎么能怨我呢?
交警:是你运气不好!
司机:哦?
交警:她老爸是市长,她哥是公安局长,他爱人是我!今天这事只能怨你倒霉。
司机: OH,MY GOD!(哦,天哪!)
法谚
法律应当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应侵犯法律。(亚里士多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