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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律师(2007)第001期简报
发表时间:2007-03-07     阅读次数:556     字体:【

卷首语
西方的法律女神,名叫“泰美丝”,一手持天平,一手持剑,用丝带蒙着双眼。天平象征公正,剑象征主持正义,蒙着双眼象征裁判不会被人情所干扰。真正让人感觉振聋发聩的是雕刻在正义女神像之后的罗马法谚:“为了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Fiatjustitiaruatcaelum)”。
在法庭上,地狱与天堂常常仅有一步之差。这里既有冤狱的天使,也有乔妆后的撒旦。国家一旦走上法制,天堂与地狱的岔道口就需要无数个正义之神来把守——这就是律师。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这是党和政府对律师队伍提出的总体要求。惩恶扬善、扶正驱邪,靠的是律师的良心和睿智,更是一种信念。一位出类拔萃的律师,应当是一个不畏权势,为正义敢冒风险,捍卫法律不怕一切的人。
为了无愧于律师这个职业,让我们牢记:为了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开达简讯
1、2006年12月15日下午,郑州市温州商会成立七周年庆典暨中部温州商会高层论坛召开,作为郑州温州商会的法律顾问,我所主任郭新治与律师许诺应邀出席了年会。
2、2007年2月7日下午,开达律师事务所在乔迁的民航路企业一号大厦办公室召开2006年度工作总结会。会议由副主任朱中辉律师主持,会上由主任郭新治律师对开达所在2006年度的工作作了总结,并就2007年的工作做了安排。2006年度,开达所在律师队伍、工作环境、收入水平、制度建设、宣传力度等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展,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操志远副主任就本年度的财务收支状况及2007年度的分配制度作了分析。赵振软副主任宣读了合伙人会议决议,对2006年工作突出的律师及实习律师进行了表彰,丁世亮、朱中辉、常伟、许诺、王伟峰、褚金霞、张凌燕等七位同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3、2007年2月10日,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举行大型年拜会,作为该频道的法律顾问,我所主任郭新治和律师许诺应邀参加了年拜会。
4、2007年2月11日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DV通讯员俱乐部”正式成立。上午9时,我所主任郭新治应邀给与会的200多名会员就组织建设、法律问题、注意事项等内容授课,获得电视台领导及与会者的一致好评。
5、2007年3月份,我所在继续担任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公共频道》法律顾问的同时,又担任了河南电视台《走进法庭》、《临刑会见》等知名栏目的法律顾问。
法律聚焦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8日由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12月19日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1月31日由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2月6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6、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8、《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1日发布、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28日发布, 2007年3月1日生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27日发布, 2007年2月28日生效。
业内视线
1、最高法院:确保律师在阅卷庭审过程中的正当权利 。“尊重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确保律师在阅卷、庭审过程中的正当权利。”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的要求。
2、节假日调整开始征求意见 ,中秋清明或成法定假日。调整国家法定节假日,已经进入征求意见阶段,具体涉及缩短“五一”、“十一”长假时间,并增加中秋节、清明节等法定节假日。
专家分析说,如果在2008年增加传统节假日,缩短黄金周时间,实施强制性带薪休假制度,中国的假日经济将出现更加有序常态的变化。
3、物权法草案已审议七次,新闻发言人姜恩柱在回答记者关于物权法草案的提问时说,目前,各方面对物权法草案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认识已经趋于一致,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将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决定。我们相信,经过这次大会审议,物权法草案一定会更加完善。
4、2007年3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走进中国法院网直播间,就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等问题与网友在线交流。蒋志培在直播时表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正在正常、健康、有效运行。并谈到作为一个法官,审理案件应追求胜败皆服,胜败皆明。
律师茶座
律师的“嘴皮子”
朱中辉
人们常说律师是耍“嘴皮子”的,这多少带点贬义,其言外之意就是律师能说会道。但律师的“能说会道”显然不是喋喋不休、巧舌如簧,也不应该仅仅是锋芒毕露、侃侃而谈。那么,律师需要什么样的“嘴皮子”才能体现职业素养,增强“战斗力”呢?
我认为,一个“能说会道”的律师应当是能说得出来、说得清楚、说得精彩、说得得体。
能说得出来,就是敢于把心中所想的说出来。律师要敢于面对权势,把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意见表达出来,不能因为私心,因为畏惧权势不敢说出自己应该说的话,不敢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这也是对律师能力与职业道德起码的要求。
能说得清楚。能说清楚的前提是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证据、法理及法律依据有一个准确、清晰、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用准确、简洁的语言(最好是法言法语)明明白白的把你的意见表达出来,让别人能够听得清、听得懂、听得明白。这是对律师职业素质的基本要求。
能说得精彩。精彩的语言往往最能展示律师的职业能力与风采,迅速给法官、当事人、媒体留下深刻印象。“说得精彩”是一名律师举止、修养、能力等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也是律师开始成为“武林高手”的削金断玉的“宝刀”,具有极高的“杀伤力”与“战斗力”。然而它也是一柄双刃剑,操作不当伤己亦深。在中国的传统文化背景下,“能说”往往是一个中性偏贬义的字眼,而律师无论对于权力掌握者还是当事人,往往都处于一种“低位”。常识告诉我们,处于“高位”者本能地不喜欢听到“低位”者过多的言论,即使是精彩的言论,有时也不一定能起到好的效果,甚至适得其反。
能说得得体。律师的智慧要求律师懂得如何说服他人,懂得对于不同的对象的表达方式与分寸,懂得在不同场合表达的尺度与态度,使人在不知不觉中逐渐接受自己的观点。同时,律师应该谙熟权力的运行规律,清楚可以在什么环节以什么方式影响决策者决策,使事态向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这种“得体”体现着律师“世事洞明、人情练达”的智慧。
律师“能说会道”的最高境界,应该是“不说”。优秀的律师同时也总是具备相当社会影响力的律师,这种有社会声望与影响力的律师的出现本身,就让信息受众心中产生一种重视甚至期待,很容易注意倾听他的意见。此时,律师通过证据的展示,通过法条的规定,通过法理的阐释,无须多语,即可使受众在其引导下自然而然地形成律师所希望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且因为这种确信不是律师“说服”的,而是自己内心一步步主动形成的,所以更具有说服力。“无言”的境界,正如内功深厚的高手,寓大道于无行,以其修养气势令人折服,甚至不战而屈人之兵。
总之一句话:能说不如会说,会说还要说得“清楚”、说得“精彩”, 说得“精彩”不如说得“得体”。只有不断实践,善于驾御和运用语言,律师的“嘴皮子”才能让人欣赏,令人折服。
经验交流
拘禁熟人强要财物应定何罪
案情:某日,刘某在与李某吃饭时,无故向其索要两条烟抽,李某没有答应,刘某极为恼怒。次日清晨,刘某伙同朱某等四人窜至刘某村里,翻墙入院,将李某挟至一水库边上,强迫其脱掉外衣,并将其推进冰冷的水中浸泡。刘某等人索要现金2000元,否则就要挑断其脚筋。李某无奈,答应给其现金2000元。之后,刘某等人又挟持李某到附近乡镇筹款,并无故殴打李某,直至得到李某借得的现金1500元。
分歧:对本案刘某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等人为了敲诈钱财,以“挑断其脚筋”相威胁,使李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精神上受到强制,李某不得已将借得的1500元钱交付给刘某等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刘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同时,刘某等四人光天化日之下翻墙入内,强行挟制、威胁、折磨他人,将其浸泡在水中,手段十分恶劣,殴打被害人并强行索要2000元钱,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刘某等人在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向李某索取财物,非法拘禁李某只是手段行为,向李某索要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时,一般从一重罪处罚。由于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期是五年,而非法拘禁罪(无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这里的威胁相对暴力来说,其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上的危险相对较轻,不具有直接暴力性。敲诈勒索罪中实施威胁和威胁实现之间有时间的间隔,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具有当场性。在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本案中,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刘某等四人和受害人李某是四对一的人员力量对比。刘某等四人强迫李某脱衣并推进深秋冷水浸泡、挑断其脚筋的言语和殴打等行为都使受害人感受到生命的实际威胁,这种威胁是现实的,没有延缓的余地,且刘某等人的行为足以抑制受害人的反抗。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当场实施暴力,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与抢劫罪易混淆之处在于如何理解“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这种情形。行为人以这种形式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危害行为时,其行为对象亦针对一定的公私财物,且伴以一定的强行性的举动,从表面上易使人感觉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差别不大,但从实质上看其区别还是明显的,理由有二:其一,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即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得财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的实现服务。换而言之,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作用于他人人身以达到夺取财物之目的,且其犯罪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而行为人以“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只实施了夺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而不存在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使行为有一定的强行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强度,且其行为对象只针对物。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目的在于非法强行占有一定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是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意即寻求一种精神刺激。
综观本案,首先,刘某等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刘某等人实施的挟持、殴打、威胁等一系列行为都具有特定的对象和目的,不是无端对抗社会、扰乱社会秩序、更不是“无赖”的、寻求精神刺激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其次,刘某等人获取财物的客观方面是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对刘某等人实施的威胁要结合案发时特定的时空和语境来综合地加以分析,而不能片面地作出判断。刘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强迫其脱衣并将其推进深秋冷水浸泡等行为都使受害人感受到生命的实际威胁,这种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最后,李某在被挟持之下借钱交给刘某,符合“当场”交出财物。这里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相威胁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非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在本案中,刘某等人挟持李某的时间较长,场所也发生转换,但刘某等人对李某的人身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就是说刘某自始至终都在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控制着李某,李某虽然能去借钱,能与其他人接触,但李某仍被刘某等人跟随,使其不能反抗,其如不交付财物,则会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在当时情形下,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也无报案求助的可能。由于刘某等人的持续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所以,只要李某是在刘某等人的人身控制之下,不论什么时间交出钱财,都应当认定刘某等人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和即时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等四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挑断其脚筋相威胁,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周军 )
开心一刻
诚实的证人
法官:“证人,在你作证之前,我应该告诉你,在法律面前,你只能讲你亲眼看到的事情,不要讲从别人那儿听到的事,明白吗?”
证人:“明白了!法官先生。”
法官:“我有几个问题要问你,请你先告诉我,你是何时何地出生的?”
证人:“天哪!我尊敬的法官,我无法回答您,因为这是我母亲告诉我的。”
法律谚语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美]L .亨金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
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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