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反应堆、核技术在工业、农业、国防、生物、医疗、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核电发展,对核电实行保障性消纳政策。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科研以及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等领域的综合应用。
核电站以外的其他核反应堆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审批或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应报国务院审批或批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支持和鼓励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原子能在国防领域应用的能力布局,加强科研生产核心能力建设,提供原子能国防应用的物质基础。
第三十四条 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统筹资源,优先保障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完成。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建立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为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从事原子能国防应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卫生、安全、保密等待遇保障。
有关部门在核定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国有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时,应当结合其完成国防应用任务的情况,征求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上级主管单位在核定工资总额时,应当优先考虑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
承担原子能国防应用任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应用任务从业人员的薪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核电站及其他商用核反应堆退役费用由其营运单位承担,非商用核反应堆退役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回原生产单位或送交国家指定的单位处置。
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退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