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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电视台、大河报报道-- 列车上的“罪证”
发表时间:2008-01-10     阅读次数:380     字体:【大 中 小】
http://www.dahe.cn 大河报 B34 今日说法 2008年01月10日


案件回放


  穆妍红文 宋增锋 王方图


  5号车厢中奇怪的乘客

  2007年9月29日,张涛从广州火车站登上由三亚开往北京西的T202次旅客列车。
  途中,列车员按规定清查卧铺。坐在5号车厢边凳的张涛称,自己的铺位是5号车厢10号上铺,列车员拿了他的车票没有给卧铺牌。而列车员发现,5号车厢10号上铺是一名从海口上车到长沙的旅客,随即找乘警处理此事。
  乘警根据4号车厢9、10号卧铺上多名旅客的证明,认定张涛为4号车厢10号上铺旅客。乘警会同列车员将张涛带至4号车厢10号铺位处,提取了上铺的物品——红白相间的花塑料袋及黑色短袖T恤、卧铺牌,并从塑料袋内提取出一件黑色衣服和一小塑料包淡黄色晶体状物品。张涛不承认此物品为其所有,并称该铺位不是自己的。而4号车厢9、10号铺位多名旅客反映,张涛身上有股特别的臭味,此物品系张涛持有。列车到达郑州火车站后,乘警将张涛及物品移交郑州火车站公安段处理。
  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淡黄色晶体状物品净重31.26克,从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涉嫌运输毒品被起诉
  2007年12月21日,郑州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对张涛提起公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08年1月2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涛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
  公诉人随后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涛准备将毒品携带上车运往北京。
  4号车厢的乘务员在证言中称,张涛确实是从4号车厢上的车,因为当时张涛身上有股臭味,所以她印象特别深刻。而且4号车厢10号下铺的证人称,张涛上车时穿的是黑色衣服,把东西放到了4号车厢10号上铺后,才又换上了格子短袖。
  “当时我被抓时,民警曾经让我试穿那件黑色衣服,但我根本穿不上,我上车时穿的就是格子短袖,这个我堂姑父可以证明,那臭味我也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张涛辩解道。
  被告人张涛表示,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从未触犯过什么法律,就知道踏踏实实做点生意,自己曾经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知道中间的利害关系。
  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涛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一,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涛是4号车厢10号上铺的最有力证据,应当是从车票及车号牌上检出张涛的指纹。第二,认定张涛运输毒品缺少证据。如果认定张涛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也要有直接证据证明装有毒品的红白相间的花塑料袋及毒品是张涛携带的。
  公诉人则认为,被告人张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否认自己的铺位是4号车厢10号上铺,更否认该铺上的塑料袋是其本人物品,这是一种典型的人货分离的运毒方式,说明张涛事先就知道塑料袋内有毒品的事实,也印证了被查获的毒品是张涛带上车准备运往北京的。
  辩护人称,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言看,那个有臭味的男子将塑料袋放到4号车厢10号上铺后,一直到被告人张涛被抓获,中间有近8个小时。在此期间谁能保证没有其他人动过这个塑料袋?刑事诉讼证据要求得出的结果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如果这个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话,怎能认定被告人张涛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人表示,证据的排他性,是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大部分证据为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携带塑料袋上了4号车厢10号上铺。
  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张涛说,希望法庭调查清楚事实,自己没有运输毒品。
  一审认定有罪判刑10年
  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涛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涛对判决不服,表示将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被告人在法庭上一直称自己是吸毒者,他的说法对案件定性有什么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有什么区别呢?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这涉及证据的效力问题,即证据在认定事实中发挥的作用大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也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后被采纳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具体到本案当中,其辩解关系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特点表现为各种形式的持有,而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对毒品的控制或支配是独立存在的。而“持有”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运输而持有,则持有毒品的行为就不具有独立性,而是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状态,被运输毒品行为所吸收。
  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行为人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而运输毒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即构成犯罪。
  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运输“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的法定刑有很大区别。
  因此,被告人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则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则按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


来源:大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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