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随着我国法治的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在逐渐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最近,郑州市的一家餐馆因为企业名称与另一家酒店产生了纠纷。
案件回放
张建军 李长军 宁宇 金研文 宋增锋图
店名“打架”
河南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孙士德,一直都对人们的日常饮食健康有着浓厚的兴趣和深入的研究,近几年,他又将目光投向了刚刚兴起的有机食品。
2002年,杭州千岛湖的“淳”牌有机鱼被国家有机认证中心正式列为有机食品。2004年,孙士德花巨资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引进了“淳”牌有机鱼,并于同年7月28日,经河南省工商局预先核准,于2004年8月11日,在郑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了“河南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2005年4月7日,孙士德又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鱼味馆签订加盟千岛湖鱼味馆品牌协议,约定其有偿使用“千岛湖鱼味馆”的有关知识产权。2005年6月29日,“河南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正式开业。
然而,就在孙士德享受着成功喜悦的同时,这响亮的企业品牌名称,也给他带来了烦恼。原来,在孙士德的千岛湖鱼味馆开业之前,他就发现河南民航大酒店也打出了“千岛湖鱼味馆”的字号。按照孙士德的说法,“河南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是杭州千岛湖鱼味馆在河南唯一的授权经营单位,那为什么河南民航大酒店却在孙士德的鱼味馆开业之前就使用了“千岛湖鱼味馆”这样的企业名称呢?
原来,早在2004年2月26日,河南民航大酒店就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生态农产品配送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河南民航大酒店经销“淳”牌有机鱼,并于同年5月28日开业,但河南民航大酒店并未对“千岛湖鱼味馆”店标、牌匾的使用依法进行注册、备案。
孙士德认为,正是河南民航大酒店擅自使用了“千岛湖鱼味馆”的企业名称,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士德不止一次通过电话或是通过律师协商,但未与河南民航大酒店达成一致意见。
2006年10月16日,孙士德向郑州市工商局举报河南民航大酒店,请求制止其侵权行为。2007年1月19日,郑州市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河南民航大酒店擅自使用“千岛湖鱼味馆”霓虹灯和牌匾的行为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河南民航大酒店不服郑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07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2007年6月25日,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的豫工商复决字(200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郑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行政复议
由于不服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7月13日,孙士德将河南省工商局诉至法院。
2007年8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河南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利害关系人河南民航酒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豫工商复决字(200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进行了答辩。被告称,河南省工商局之所以会撤销郑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因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对河南民航大酒店的具体违法性质予以认定,也就是对河南民航大酒店的行为是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是“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或者前述两者均构成的认定不清。而且,认定河南民航大酒店行为违法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河南省工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二目的规定,撤销了郑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河南省工商局撤销郑州市工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表示,完全同意河南省工商局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诉辩的主要内容,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否证据充分、是否程序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随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出示了大量的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庭辩论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存在问题。当时被告应该召开三方听证会,却没有举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道:河南千岛湖鱼味馆作为第三人参加,既然没有举行听证会,又没有让作为第三人的河南千岛湖鱼味馆陈述意见,“参加”从何而来?
被告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主要的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理,所以就听证而言,《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更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义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法定程序问题。原告说没有让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已向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关材料,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郑州市工商局作出决定的证据不足,而事实是河南省工商局通知他们送的证据都已送到,但是被告没有给任何收到手续,也一直没有采纳这些证据。
关于证据问题,被告认为,在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被申请人并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讲复议中间没有采纳他们的意见,而事实上这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里,很大一部分是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也就是本案原告向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提供的。河南省工商局没必要隐瞒谁的东西,事实上就是没有收到郑州市工商局提交的这方面证据。
第三人认为,原告反复讲河南民航大酒店使用“千岛湖鱼味馆”这个名称是侵权的,但在原告的公司还没有成立的时候,河南民航大酒店就已经使用了“千岛湖鱼味馆”这个字号,只是没有进行登记。如果后来有人恶意注册该如何解决,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也就是说,未对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但没有以其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而被其他主体注册后,造成名称权冲突作出规定。那么,这些名称的使用权,应该是不能被禁止的。行政机关就不能依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侵权。
原告称,第三人阐述因为使用在先,所以不存在侵犯名称权的原则是错误的。因为名称侵权,是保护注册在先的。另外第三人提到不可以恶意注册的问题,法律是说在注册的时候不允许恶意注册,如果已经注册完毕,只能说注册登记机关认为该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如果利益相关人认为该注册登记有问题,不应该给其注册登记,那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这个注册登记。但只要没有被注销之前,权利就要受到保护。第三人所说保护使用在先,不存在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2007年9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省工商局作出的豫工商复决字(2007)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不服判决,对本案提起上诉。
诉讼三方在法庭上发表各自意见
律师点评
什么是企业名称权?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这起案件归根结底是关于企业名称权的纠纷,什么是企业名称权,它包含哪些内容?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
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是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具有人格权的性质,这与自然人的名字具有相同的功能;同时它也是企业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会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具有财产权性质,而这又是自然人的名字所不具备的特性。
企业名称权必须经法定机关登记并公示后才能取得,它具有丰富的内涵,其内容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1.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有自己设定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2.名称变更权。企业在使用其名称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3.名称使用权。企业对其依法登记的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4.名称转让权。企业有权转让其名称,转让可以是部分转让,也可以是全部转让。
法律对企业名称权如何保护?
丁瑜: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名称权是如何进行保护的呢?
郭新治:目前,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角度构成了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是将企业名称权作为人格权来规定的,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经济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中。与民法保护不同,这两部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保持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让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权的行政法保护主要反映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中,二者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处罚,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企业名称的构成中包含有字号(商号)的内容,而字号(商号)一般会被企业注册为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当企业的名称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侵权人对其侵犯企业商标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间接地保护了企业名称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