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大河报 B22 今日说法 2007年10月11日
到银行取钱,对很多老百姓来说,是生活中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了。而在银行的营业厅内办理业务,一般都没有不安全的想法。但是,本案的一位主人公去储蓄所取钱的时候,却遇到了一件非常意外的事情,并由此引发了一场诉讼。
案件回放
谷云飞 赵北 穆妍红
储蓄所内被抢万元
2007年3月5日上午,家住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的冯新兰,来到自己家对面的邮政储蓄所取钱,不料出现了一些意外情况。
当天,冯新兰拿着她舅舅陈春联的存折取钱,取钱的时候,她填好1.1万元的取款单给营业员,营业员却告诉她只剩下6000元现金了。冯新兰没想到,储蓄所里的现金竟还不足1.1万元。考虑到再次填写取款单麻烦,她决定换个时间再来一次性将钱取出。于是,她让营业员在当日下午有现金时再给她打电话。下午3点左右,冯新兰接到了储蓄所打来的电话。她来到储蓄所,将上午填写好的1.1万元取款单和存折再次交给了营业员。
然而,就在营业员点钞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当时,已有1000元钱经过点钞机点验,冯新兰随手把这1000元钱夹到了存折里。由于剩下的1万元钞票不能顺利地通过验钞机,所以营业员把钱递给冯新兰的时候,要求她再仔细点一点。冯新兰便拿着这厚厚的钞票仔细点了起来。就在这时,一双罪恶的手悄悄伸向了毫无防备的冯新兰。当冯新兰点到60多张时,头部突然被人猛击了一下。冯新兰顿时意识到有人要抢钱,便死死地将钱攥在手里,但钱还是被抢了。冯新兰立即转身追赶,没有拉住抢钱的人,却在储蓄所门口被绊倒了。
随后,冯新兰向稍岗乡派出所报了案。公安机关立刻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被抓获。为了挽回损失,冯新兰认为自己的钱是在储蓄所内被抢,便将邮政储蓄所所属的虞城县邮政局诉至法院。
储户状告金融机构
2007年7月1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之规定,对原告陈春联、冯新兰与被告虞城县邮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
争论一:代理取款人可否做原告
原告向法庭简要陈述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认为,与储蓄所签订储蓄合同的是陈春联,而不是原告冯新兰,冯新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争论二:储蓄所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代理人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刑事犯罪造成,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之前,原告直接起诉邮政局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实施的无论是抢夺行为还是抢劫行为,其承担的是一种因犯罪造成的侵权责任。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承担的过错责任与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过错赔偿责任就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过错,事实上储蓄所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没有管理上的过失。原告与储蓄所之间是一种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条例的有关规定,储蓄员只要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方,工作人员就已经完成了自己合同给付的义务。钱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归原告所有,发生抢劫受损与储蓄所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代理人则认为,被告下属的邮政储蓄所,作为储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营业场所存取款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被告在其营业厅内既没有设置保安人员,也未有其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冯新兰取款时被犯罪分子抢劫而得不到有效制止,现金被犯罪分子轻而易举地抢走。因而,被告对原告1万元被抢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依据,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1998年联合下发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第二章的第16条规定,乡镇的邮政储蓄所、邮政所每天的现金收付量超过50万的,才应该配备监控设备。但是稍岗乡储蓄所远远达不到这一数量,所以根本没有配备保安和监控设备的义务。
对于被告应否在营业场所设置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则列举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1996年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各银行储蓄网点要安装性能可靠的报警设备,并与所在的公安机关实现报警联网,营业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随时守卫。有条件的营业场所,要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等。
争论三:双方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代理人表示,从本案的案情看,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得逞,也就是说原告的钱之所以被抢,最主要的原因或者完全是因为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提高警惕,给犯罪分子抢钱造成了可乘之机。因此,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或者设置保安人员,因为这方面的过错才使原告的1万元钱被抢,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代理人表示,在本案中,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即便被告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尽到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按过错比例的大小,提供服务的机构一般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被判赔偿四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主持法庭调解。由于原告方同意调解,而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官宣布不再进行调解,休庭合议等候宣判。
2007年7月25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冯新兰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冯新兰的起诉。同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虞城县邮政局赔偿原告陈春联经济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
金融机构对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本案中的钱款是在储蓄所内被人抢走的,储蓄所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近些年来,这类案件在我国已经不算陌生,曾有多起储户在储蓄所被抢而状告金融机构的事件发生,而法院判决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主要缘于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实现合同目的尽到其必要的通知、保密、协助的义务。那么,金融机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提供了一个交易场所,就应该对这样的场所安装必要的安全配套设施。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也可以以此为理由,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9条、第11条的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储蓄所负有确保客户存取款安全的法定义务,而该储蓄所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现有条件下金融机构应有效地进行防范
丁瑜:在老百姓心里,金融机构应该是最安全的地方,储户在金融机构被抢,以前闻所未闻,现在时有所闻,对这种现象您怎么看待?
郭新治:从理论上讲,犯罪分子才是本案的罪魁祸首,储蓄所和储户都是受害者。但是就个案来说,金融机构应该是最安全的地方,这样的案件一再发生,不管判决结果如何,都应该引起人们的警醒。
实际上,金融机构也是服务机构,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如何让客户满意,尽可能地提高市场占有率,恐怕安全问题应该是重中之重。作为储户很多时候把钱放在银行就是基于安全考虑,而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发生被抢的案件,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对金融机构来说都不是件好事情。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是不可能的,但是作为金融机构,在现有的条件下有效地避免和减少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这类诉讼至少提醒金融机构,要千方百计加强安全保卫,否则一旦发生储户被抢案件,无疑是给自己找麻烦,而且也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倒不如在防患于未然方面绞尽脑汁更好。同时,对广大储户而言,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也应该提高警惕,加强防范,以免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我国法律规定,储蓄机构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