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大河报 B51 今日说法 2007年09月20日
刘文辉 常爱萍 冯海明文 梁富海 王方图
案件回放
高压线击中钓鱼人
2006年9月23日上午,河南中牟县的朱某和几个亲友一起到该县雁鸣湖乡九堡村许某的鱼塘钓鱼。四人钓得开心,不知不觉就到了中午。由于许某的鱼塘没有锅灶,不能做饭,他便找到旁边一鱼塘的老板李某军,说自己几个朋友来了,让他安排几个菜大家中午吃饭。李某军热情接待了他们。
吃饭中间,由于朱某和另一朋友不能喝酒,两人简单吃了点东西,便要出去转转。留在屋子里的人则继续喝酒。
大约二十分钟后,屋内人突然听到一声叫喊,连忙冲了出去,只见朱某已躺在李某军的鱼塘边,身边的鱼竿断为两截。大家急忙上前确认朱某的安危,发现他还有点反应,就迅速把他的嘴掰开,做人工呼吸,并拨打120求救,但很快朱某一动不动了。等120赶到后,确认朱某已经死亡。
后经现场勘查,推测朱某当时使用了长约7米的碳素手竿钓鱼,在甩竿时,鱼竿与鱼塘上空的高压电线接触,鱼竿被击断,朱某被电击身亡。而这根致命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是另一家鱼塘老板李某安。
2006年10月10日,朱某的妻子、母亲及一双儿女将两家鱼塘老板李某安、李某军及中牟县供电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法院确认赔偿责任
2007年1月2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朱某死亡而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118.92元的30%即28835.68元。被告李某军从判决之日起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19223.78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军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李某安称,朱某接触高压电线死亡只是一种推测,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即使朱某是接触高压电线死亡的,自己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按照他与中牟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安全用电协议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客户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供电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高压电线还是低压电线致使人死亡,他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中牟县供电公司认为本案与他们没有关系,因为供电公司一不是产权人,二没有维护的义务,更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只有出现如供电不合格,造成用户损失这样的电力运行事故,供电公司才应该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
上诉人李某军则出示了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
朱家人提出,李某军没有在事故发生地点也就是自己的鱼塘旁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这一过错与朱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朱家人说,在事发鱼塘的南侧并行了两条电力线路,一条高压线产权归李某安,一条低压线是李某军的。该低压线路用于抽水、照明、增氧机用电,是李某军自费架设的,单独由其使用,是裸线而非包皮线。
李某军则称,事故发生时,他为朱某等人做好饭后就离开了,并不知道朱某会钓他鱼塘里的鱼,他没在场不存在劝阻的义务。
2007年8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96118.92元的20%,即19223.78元。
律师点评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在解决此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高压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他人损害,只要非受害人故意,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款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第一款与民法通则规定一致,而第二款又规定依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划分责任的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可见,在高压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归责原则可归纳为两个:一是产权归属原则,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若同时存在多个责任方,应按各自的归责原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