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新闻日期: 2007-8-2《今日说法》—— 郭新治律师点评
公交车是很普通的一种交通工具,为我们的出行提供了很多方便。但是郑州市民老张在乘坐公交车时,却碰到了让他非常窝火的事情。
□杨艳艳范小红文宋增锋王方李欣图
案件回放
残疾军人免费乘公交遭拒
老张曾是一名军人,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因脑外伤右边耳朵完全失聪,复员后他在郑州铁路局工作。今年1月20日下午,他在郑州市未来大道和凤凰路交叉口一个临时停靠站等待乘坐25路公交车出门办事。
老张说,他上车后向车长出示“残疾军人证”,但车长看了看他出示的证件,大声对他说该证件不管用,要坐车就投币、买票。在遭到质疑后,他很正式地告知车长,国家、河南省人民政府都有专门的规定,持残疾军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包括以后拥有的轨道交通。
就在这时,满车的乘客开始纷纷议论起来。有人说,这么大一个人了,怎么还拿假证糊弄人,还有人认为,老张拿的肯定不是假证,如果是假证的话他不可能那么较真儿。无奈之下,老张投币1元,并索取了一元的车票,然后记下了车长号。当老张询问车长公交公司的投诉电话是多少时,车长想了一下说记不清了。
老张下车后,发现和他一起下车的乘客还在议论证件的事儿。他就上前问大家是不是都听到、看到刚才车上发生的事儿了。在向大家解释过后,老张问他们是否愿意为自己作证,他们爽快地答应了。于是,老张留下了这些热心人的手机号码。
持残疾军人证乘车遭拒的事儿让老张心里一直很不舒服,但几天后,也就是1月25日,老张中午下班,在单位附近乘87路公交车时,同样的事情又发生了。
老张回忆,当时,他从铁路局站牌处上了87路车,一上车便向车长出示了残疾军人证,这次车长把证件拿过去看了看,说证件是假的,要求他投币、买票。他反问车长,怎么知道证件是假的?就这样,公交车一路行驶,而他和该车车长也一路为证件的真假争执。随后,车长告诉他证件被没收了,他更加火了,说要没收就要打收条,车长说没有收条,到了公司什么都有了。他认为对方根本无权没收自己的证件,便以证件中有信用卡为由,将证件从对方的手中要了回来,然后把证件揣在兜里。这下车长也火了,当着车上的乘客大声说有些人就为了省一块钱,到街上办个假证值不值。他听完后,告诉车长要为这句话负责任。
两次同样的遭遇,使老张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掌握足够的证据,他在下车时又找到了和自己同时乘坐87路公交车的乘客,又留下了他们的电话。
怒告公交公司侵权
想到这两次的情况,老张感到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他说,自己20多年前,在战场上冲锋陷阵,“流血拼命、无怨无悔”,现在觉得自己太委屈了。公交车长的言行,对他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老张认为,在没有权威部门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公交车长便认定他使用假残疾军人证乘车,使他的人格受到了侮辱。3月20日,他将郑州公交总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购票款人民币1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7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法庭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第一,起诉书所诉的1月20日和1月25日原告两次乘坐被告公交车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残疾军人证证明自己的残疾军人身份,出示了面值为一元的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人售票车车票及原告1月份的移动电话通话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购买一元车票乘坐25路公交车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询问被告投诉电话的情况。另外,原告还出示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两次乘坐公交车发生的事情。
对此,被告方认为,面值为一元的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人售票车车票领取有多种方式,不仅可以事后领取,在坐其他车的时候也可以领取,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当时就领取了车票,也不能够证明其乘坐了25路车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通话清单和拨打110一事,被告方认为拨打110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所以不能够证明和被告的25路公交车车长发生争执。
随后,原告当庭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证明1月20日、25日,原告在乘车时和车长因为残疾军人证的真假发生争执的事实。 审判长问被告方残疾人可不可以持残疾证件免费乘坐公交车时,被告方代理律师回答对此他们不太清楚。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认为,有两位证人没有证明原告是否索取车票一事,不能证明1月20日在25路公交车上的事儿。另外两个证人证词之间相互矛盾,一人说他在车后面听到了争吵,而另一证人却称在前面都听不清楚。另外,被告方还对证人的身份提出了质疑,认为这四位证人基本上和原告是同龄人,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表示怀疑。
原告认为,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出示的车票不是当时投币取得的,或者不是25路车上的车票,就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无端剥夺自己依法免费乘车的权利,并在大庭广众之下讽刺、侮辱自己办假证,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使得自己被车上的乘客指责嘲笑,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当场降低,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应当给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方认为,原告提出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失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而公交车长查证的行为,按照客运合同是其所享有的权利,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
原告还认为,被告违反了其应当承担为残疾军人免费提供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义务,无端剥夺了其免费乘车的权利,使其经济上遭受损失,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 经审理后,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老张乘车损失费人民币一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老张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赔偿原告老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审判长评案:
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两个权利:一个是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的权利,一个是人格权。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其过错,给公民或者其他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该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没有把原告的合法证件认定清楚,而使原告遭受了一元的损失,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而人格尊严是我们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的,公民可以要求赔礼道歉,并寻求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告提出的这一要求,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5000元精神损失的诉请过高。结合本案,我们认为给原告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可以对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给予抚慰,另一方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起到惩戒作用。
律师点评
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单位承担责任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本案是由公交车长的侵权行为引发的,可为什么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呢?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案中直接侵害原告人格权的是公交车长,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最终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里我们需要对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予以明确,以便与个人侵权行为进行区分。
职务侵权行为是指职务行为的实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构成侵权的职务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强调几点:1.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且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职务行为所致,如果行为与执行或履行职务无关,就不构成职务侵权。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4.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履行职务行为要在法律许可范围
丁瑜:公交车长查验原告证件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却引发了这场诉讼,如果车长对证件有疑问,该如何做才不至于侵犯他人权利呢?
郭新治:公交车长查验证件是一种正常行为,也是其职责。为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公交公司对从业人员首先要进行基本知识培训,对涉及相关证件查验的基本形式要件熟悉掌握,有疑点时,有条件的可以及时进行电话或者网上核查,有必要的也可以记下相关信息,事后专门进行法律调查;发生纠纷时可向公安机关及时求助。总之,一切行为都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以保证客运合同的顺利履行。
证件监督制度尚需政府部门完善
丁瑜:对这个案件您有何看法?
郭新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众将原告证件认作假证,并以言语损害原告名誉、贬低原告人格,构成了侵权。实际生活中,车长也确实很为难,社会上假证泛滥、真假难辨。但车长应当注意,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可以在公众场合讲偏颇的话,否则处理方法不当就可能侵犯他人权益。
值得深思的是,此案所产生的法律意义远远超过了诉讼本身,对于社会上假证的监督查处,有关政府部门完全可以通过更加完善的途径解决,比如设立和完善相关的证件公示制度,让更多的人参与到监督中来;简化查询程序,扩大查询人范围;在相关证件上印制监督电话,以便及时核查真伪等等,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遏制假证泛滥,也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将真证错认为假证情况的发生。如我们所见到的,这些措施已经在毕业证等相关证件的电话、网上查询上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从这一案件中,我们还是能发现一些制度缺陷,汲取一些有用的东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