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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电视台、大河报报道--酒后溺水谁该担责?
发表时间:2007-07-12     阅读次数:338     字体:【大 中 小】
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2007年7月12日大河报 B25版 《今日说法 》——郭新治律师点评)


  三个关系不错的朋友聚在一起饮酒,席间,一人称热欲洗澡并离开酒桌,酒友见其久不归遂去寻找,虽通知警方也未找到离席者。三天后,离席者被发现溺于湖中。死者家属认为其酒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两人告至法院。
  □赵北刘娜刘文辉文增锋王方图
  案件回放
  三人饮酒一人酒后溺水
  陈源(化名)与李文(化名)、王俊(化名)因工作关系成为朋友,三人经常一起小聚。
  2005年9月12日中午,陈源与王俊、李文以及另外一人一起在饭店吃饭喝酒。下午5点左右,陈源又和王俊一起,来到李文父亲位于郑州市黄河大观的湖边别墅喝酒,喝到晚上,三人仍兴致盎然。李文和王俊事后回忆说,就在此时,陈源说太热了想洗澡,便转身离开房间。起初,李文和王俊并没在意,依旧在房间里喝酒聊天。可二十多分钟过去了,陈源还没有回来,李文和王俊不禁担心起来。两人出门寻找,发现陈源的衣服放在湖边,而人已不见了踪影,他们赶紧通知物业,坐着船在湖面上继续寻找,可仍不见人影,意识到情况不乐观,大家便拨通了报警电话。
  当晚,陈源的妻子汪蓉(化名)见丈夫一直没有回家,也没给家里打电话,便拨通了陈源的手机,不料接电话的却是民警。得知丈夫可能出现意外,汪蓉火速赶到现场。为了弄清当时的情况,汪蓉又急忙与李文、王俊联系,但始终没找到两人。直至事发后第二天黄昏,汪蓉才见到李文、王俊。这让汪蓉心中充满了愤怒和疑惑,而此时,陈源仍然没有下落。
  汪蓉及家人在焦急与忐忑中又度过了一天,事发后第三天,陈源的尸体在湖中被发现。
  死者妻儿状告同饮酒友
  丈夫的意外身亡,击垮了汪蓉和她的家庭。想到年幼的孩子和并不宽裕的家庭条件,汪蓉认为,自己起码应该得到一些经济赔偿,让生活继续下去。
  2005年10月12日,汪蓉和儿子以李文和王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为由,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共同赔偿11万元。随后,申请追加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5万元。后经过协商调解,汪蓉与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1.8万元。
  经审理,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文、王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6389.71元的10%,即27638.97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判决下达后,李文和王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终审判决酒友承担部分责任  
  2007年6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俊、李文均要求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改判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两人提出,2005年9月12日,陈源与他们一起吃饭喝酒是完全正常的民事交往,而且在喝酒当中,三个人互相也没有勉强的意思,都是自己喝自己的,是自愿行为。当晚一起喝酒时,他们三人都曾时不时地出去走动,因此他们不能预见到陈源最后一次出去就会发生意外。而且,当陈源很久没有回来时,他们也立刻进行了寻找,并及时报了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则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早日给受害者一个说法,给受害者家属一个安慰。
  上诉人王俊、李文提出,本案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陈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原则来讲,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地承担责任。另外,从法医证明来看,陈源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是唯一原因是因为溺水,并不是饮酒。这件事的发生,不是他们所希望看到的,而且对此表示深深的同情,但是同情代表不了法律,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则认为,从常理上来讲,饮酒和此事有关系。因为受害人说自己太热,要去洗澡,这个行为本身就跟连续饮酒有关。
  对此,上诉人称,陈源在事发时并未喝多,他处于一种清醒的状态,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还有人见过陈源,当时他没有任何不正常。再加上陈源的尸体是在湖的上游被发现的,这就是说陈源下水以后,是游向上游的,可以看出他当天并没喝多,是清醒的。陈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做的这些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则认为,陈源当时没有醉酒的结论不可靠,因为其没有太大酒量。从黄河大观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看,那个湖是死水,不分上游下游。据他们了解,陈源也不会游泳。事发当天中午,三人已经一起饮酒,傍晚又到一起饮酒,在此案中,三人因饮酒等活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共同行为人,负有相互提示安全、关照、保护的义务,这既是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上的义务,也是日常生活规则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
  经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陈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多计算了21133.07元。
  2007年7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李文、王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汪蓉母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5256.64元的10%,即25525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律师点评
  共同饮酒行为对同饮人产生安全注意义务
  丁瑜(《走进法庭》节目主持人):成年人饮酒后,同饮的其他人要对其承担安全注意的义务吗?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义务有四个来源:1.法律规定的义务;2.约定的义务;3.职业或岗位产生的义务;4.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
  同饮人的义务是先前共同饮酒行为引起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因为他们的谈话、划拳、劝酒等行为势必会影响到他人饮酒数量的增高,法律要求同饮人将这种影响控制在力所能及的安全范围之内。换句话说,同饮人应当“合理地消除影响”——避免再度饮酒、及时劝阻或陪同受害人外出,尽到注意、制止、陪同、告诫等互相帮助、照顾的义务,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让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法官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  
  丁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郭新治:因同饮人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应当为受害人承担风险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称为“过失相抵”。即同饮人的责任是可以减轻的,至于减轻的幅度,由法官根据每位当事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经济能力等情况自由裁量。
  本案中,死者是成年人,在饮酒之前应预料到醉酒的危害,并且在饮酒后应当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随意进入湖中游泳。因此,法官判决两名同饮人各承担10%的责任。
  编后:
  不管官司的结果如何,人死终不能复生。因饮酒引出的悲剧,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不少见。其实,朋友聚会、交流感情或是谈事情,并不一定非要痛饮才可以顺利进行,仔细想想还是有许多更加健康、时尚的方式可供我们选择。而这起案件能再次为我们敲响警钟,当您与他们共同饮酒时、不停劝酒时,不要忘了法律已为您定下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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