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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电视台、大河报报道--酒后制造32元抢劫案
发表时间:2007-05-24     阅读次数:329     字体:【大 中 小】
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2007年05月24日大河报 B33版 《今日说法 》——郭新治律师点评)


来郑打工的十八岁青年,下班休息时与同伴上街闲逛滋事。在饮酒之后,青年与同伴对三名路人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对方交出身上仅有的32元现金。这件被青年最初认为的小事,让他事后后悔不已。
  案件回放
  
  酒后施暴
  早在1999年,12岁的小军就无心学业,一心想着到外面闯一闯、看一看。三年后,小军最终还是选择放弃学业,来到郑州开始了他的打工生涯。
  小军说,他来到郑州以后,父亲安排他先去修理厂学修车、开车技术,后又让他到印刷厂上班。但是在印刷厂工作了半年左右,他就辞了印刷厂的工作,回到老家中牟。
  回家后,小军一直在家闲着,2005年5月的一天,同村比小军大两岁的小建找到了他,商量一起到郑州打工。于是,小军和小建又一起来到郑州,在一个建筑工地干活。
  2005年5月18日晚,工地下班后,小军和小建一起出去喝酒,喝完酒回工地的路上,碰见在天桥上谈恋爱的小涛和其女友。小军走在小建前面,听见小建喊他,说后面有人骂他俩,小建让他回去打小涛及其女友,于是小军就回去骂了二人,因为小涛的女友听出小军的口音,告诉他大家是老乡,小军便停止了对两人的辱骂。晚上11点左右,小涛请小军两人喝酒。酒后,四人在路上遇到三个人,小军、小建、小涛上前就追。之后把这三人拉到铁路边进行殴打,小建问三人有没有钱,其中一人回答只有30多元,并交给了小建32元现金。打完人后小军先离开现场,小建随后跟着小军回了工地。
  事发后,小军以为是件小事并未放在心上,次日回到老家。直到听说小建因此事被判了刑,小军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
  小军说,小建被判刑的时候,他在中牟县看守所里,也被判了8个月。因为和小建一起到郑州打工前,他在中牟与朋友一起盗窃了别人的一部手机和1000元现金。在小军从郑州回到家后的第四天,因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因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06年5月,小军刑满释放。2006年12月,他又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逮捕,郑州铁路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7年5月16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激辩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表示异议。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小军犯抢劫罪,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各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纵观本案,被告人小军的表现仅仅是为了逞能、耍威风、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无端殴打他人,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公诉人表示,强拿硬要财物,并不是寻衅滋事罪的目的,其目的主要是扰乱社会秩序。本案被告人索取财物之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他的目的,不是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而是占有被害人的钱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小军对犯罪行为没有否认,但是没有参与要钱,而且他也没有这个犯罪意图。小建决定要人钱财,对于小军来讲很意外,小军当时是在现场,但是就这一抢劫行为来说,不是小军的错,是小建的错。
  公诉人表示,被告人小军在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在逃避追捕的过程中,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而且在归案后对于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仍不予供述,没有悔改表现。被告人小军伙同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领刑  
  法庭在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后表示,对双方争议的有关内容已经清楚,法庭宣布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小军在法庭上陈述,请求法官对他从轻处罚,出来以后会好好做人。
  合议庭经过评议,当庭对被告人小军做出判决。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对于本案的判决依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张东方解释说,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按抢劫罪论处。被告人伙同他人,先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又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拿砖头恐吓。被害人是在被这种暴力胁迫的情况下,不得不把兜里仅有的30多元钱拿出来,交给小军等人的。从客观表现来看,小军完全符合《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法庭最后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和量刑。
  法庭判决后,小军表示,自己走到现在这一步,原因就是没有好好上学,没有学习法律知识,现在最后悔的就是当初没有听家人的话,如果听家人的话去上学也不会有今天,希望同龄人记住他的教训,一定要在社会上踏踏实实地干,不要像他一样走上犯罪的道路。
  32元钱,给小军带来牢狱之苦,断送他的美好前程,这不免令人惋惜。纵览此类案件,行为者多为20岁左右的年青一代。多数青年都是独生子女,在家养尊处优、备受宠爱,导致一部分年轻人形成了逞强凌弱、争强好胜的性格,这种性格很容易图一时之快而做出极端行为。罪与非罪往往仅一步之遥,有时只因一念之差,不经意间就构成犯罪,事后追悔莫及。
  (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
  证据是否被采纳要看证据证明力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法庭上,公诉机关是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小军提起指控的,对此你怎么看?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在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是否构成抢劫罪”争论非常激烈。这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若采纳控方证据,则罪名成立;若采纳辩方证据,则罪名不成立。
  本案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辩方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个——“被告人辩解”。即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道同伙抢了32元钱。
  控方的证明内容与辩方相反,其证据有两个——“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即小军的同案犯及受害人证明小军知道同伙抢了32元钱。
  法院会采纳哪方的证据?这要看哪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强,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被害人由于受到侵害,会对被告人产生敌视情绪,在陈述案件经过时,可能会因主观嫉恶而与客观事实偏离。共犯的证言也可能因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作用不同而出现推卸责任的情况。实践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辩解视为狡辩、不老实而一概否定。但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案件的结局如何,同他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这也决定了其辩解虚假的可能性很大。
  我认为,确认这些言辞证据应从以下几点来考虑:①取证程序是否合法;②审查供述与辩解是否合情合理,对口供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动机、目的、后果等,要结合被告人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的关系,分析这些情节有没有可能发生和存在;③口供前后是否矛盾;④审查被告人的品质;⑤对口供之间的矛盾应当结合其他口供和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进一步收集证据排除矛盾;⑥对被害人陈述,首先应当审查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陈述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其次核查其内容与案情的产生、发展、变化是否相符,有无可疑之处。
  根据以上所述,在确定本案控辩双方的证据时,应慎重考虑,不能简单地以“控方证据数量大于辩方”而支持控方的指控。不论支持哪一方,都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判定被告人罪名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丁瑜: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而不构成抢劫罪,对此该怎么看?
  郭新治:在抢劫罪中,不论抢得财物的数额大小,只要抢到财物或致人轻伤以上的,均构成抢劫既遂。因为抢劫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社会危害性极大。
  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打击力度非同一般,最高可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最低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4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我认为,被告人小军具有寻衅滋事行为,但其“追逐、拦截”情节未达到“恶劣”的程度,“强拿硬要”若单从寻衅滋事的角度来讲,其情节也不“恶劣”,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小军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是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小军知道同伙欲抢钱,却未主动、及时、有效、彻底地阻止结果发生,或者事后知道同伙抢钱却欣然接受分赃,则认为小军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抢劫。反之,若其不知道同伙抢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小军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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