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 李全永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何正确理解此条规定,关乎制定本法的价值取向。
以何种标准来衡量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来衡量?如果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就是无缺陷产品,反之,就是缺陷产品的意思来理解,那么对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是否就可以认为产品因没有缺陷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了呢?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很显然不符合产品责任的设定意图,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就可以直接认定产品有缺陷;而即使符合标准,若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则应仍得认定产品有缺陷。也就是说,即使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能当然地认定产品没有缺陷。
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在界定“产品缺陷”是采用了双重标准。即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其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它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在一般标准之外,法律又规定了一个强制标准,即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专门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符合强制标准是产品得以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根本没有市场准入资格。也就是说产品合格的最低标准就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显然是存在缺陷的。
然而就强制标准本身来讲,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从以下几个方面可窥一斑:(1)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很大程度上是在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的广泛参与下制定的,故更多地考虑和代表了生产者的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2)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往往根据现有的技术、加工水平及发展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非以安全性为唯一标准;(3)标准制定的滞后性。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在产品已经更新换代的情况下,原有标准仍停留在过去的水平上,与产品的发展不同步。结合以上几点,符合强制标准并非一定没有危险存在。
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不断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故产品虽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但若被证明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则仍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由产品责任人赔偿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