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4-24
地点: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701室
人物:全体实习人员
主题:男性公民有没有生育权?
编辑:王红旗
案情:
2004年3月,郭女士经人介绍与张先生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口打架。郭女士怀孕后,两人仍然会为生活小事争吵。郭女士对这种生活彻底失望,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她瞒着丈夫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手术后,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诉讼中,张先生提出,自己年近四十岁,郭女士未经他同意就将胎儿打掉,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对张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以支持。
分析
我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应该是夫妻双方,应把二者看作一个整体,而不能分割开来,所作的决定都应是双方统一意见的体现。因为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既然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女性享有生育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而且与女性的生育权并不对立,二者是相互统一的。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相反,妻子也不应该因为个人意愿而擅自作主堕胎。胎儿的形成是夫妻共同的结果,从受精卵形成,到胎儿出生的整个过程,夫妻双方都一直享有生育权,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无论是要生育还是堕胎,一方都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决定。否则,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去医院流产,其行为则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法律现状: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生育权属于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实施的主体是夫妻,法律将生育的权利赋予了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公民,其间没有性别的差异。生育权的实施,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履行。但是,由于生理上的自然差异,男子的生育愿意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一旦受孕后,受精卵至胚胎都将成为女性身体的组成部份,除女性本人外几乎无人能控制,从孕期的培育、生产过程到母乳的喂养,男人都无法代替。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权利份额,比男方所占的比例应大些。所以,法律给予女性的生育权特殊保护。但是,这样一样往往就会侵犯男性的生育权。当男性的合法生育权受到了侵犯,如何来加以保护,在这法律上又是一个难题。
就拿郭女士与张先生来说吧,如果郭女士事先告诉张先生要去引产,得知此事后,张先生只能感到无可奈何,因为他不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生育权,先不说此案法院绝对不受理,假设就是受理了也无法判决,判决了也无法执行。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在《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如规定了配偶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符合生育条件,而女方未经男方同意,私自终止妊娠,这就属于一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在双方为此提出离婚时,女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男方的精神损失。我国的法律比较注重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如对性权力和生育权的保护,针对的都是女性,往往忽视男性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男性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生育权的法律救济:
对于夫妻生育权的保护,我国的刑法先于民法。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文件有关通奸行为定为破坏军人婚姻罪的通知,第三人纵容军人妻子在婚外奸生子女即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是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情形之一。一般的通奸而未使军人配偶在婚外生育的,并不必然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在婚姻以外与第三人通谋私生,构成对军人生育权的侵害,则为犯罪行为。就该文件的内容分析,刑法保护的仅只是特定的主体军人的生育权。而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1款的规定却排拆了所有男性的生育权,这显然是立法的疏漏。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该法的规定虽有所进步,但过于原则,对于解决生育权的纠纷仍然缺乏可操作性。细察国外的法律不难看出其对夫妻共同生育权是从不同角度进行保护的,尤以民法的规定更为完。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16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自由、负责和明智的态度,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配偶双方的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和第三人应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的赔偿。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的这一崇高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法国的法律不但规定有美国的类似责任,并且还规定,基于夫妻共同生育权,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取回婚前提供给有关部门的供业供卵,或向未经夫妻同意私自给他人人工授精供精供卵的一方请求停止妨碍,以及依法自己取回亡夫生前提供给人类精子库或医疗部门的冷藏精子,防止他人滥用。国外的这些法律规定则说明,对于生育权的保护仅局限于刑法调整,显然是不够具体完善。应当有处理夫妻共同生育纠纷的明确具体温表规定。涉及夫妻基本权利的规范,在婚姻家庭法中不可或缺。但是,由于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依据宪法个人权利的行使,以不妨碍他人法定权利为前提的规定,在生育权的问题上,夫妻中任何一方都无权认为自己的权利比对方的权利更重要,更应该受到保护。应该说法律确认的生育权是赋予夫妻双方的。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严重对立的情况下,求助于法律解决,从法律层面讲,法律显然不能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更不能强迫妻子必须怀孕、生育;从情理层面分析,由于配偶双方的意见不一,如果其中一方反对孩子的出生,其就根本不愿意在孩子出生后认真地履行为人父母的职责,这对小孩子来说,出生无异于一场悲剧。同时对社会也会造成一定的负担。因此,本着对家庭、对末来孩子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以及遵循法律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法律对于生育权的保护,只能采取排除权利实现保障的方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的冲突。
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