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交流会 第一期
时间:2009年4月21日下午
地点:开达律师事务所701会议室
专题: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畴
主讲人:李全永
编辑:李全永
案情简介
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风闻赵某与某公司一女工同居生子,询问之下,赵某并不认账,但夫妻为此争吵不断。何某一气之下与某调查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调查合同》,委托该调查事务所为其调查赵某与某公司女员工具有婚外情的证据,该调查事务所承诺届时提供包括视听资料及赵某非婚生子出生证明等资料。委托调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何某于合同签订时预付3000元调查费,待完成调查后再是委托事务完成情况支付后续费用3000元。签约后,该调查事务所如期完成了上述委托事项,何某亦支付了6000元并拿到了收据。2007年3月,何某以赵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向法庭提交了其为取得赵某与他人婚外同居生子的证据而支付的6000元调查费收据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证据。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物归原告所有;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相关调查费6000元。(本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集)
争议焦点:调查费用是否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本案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应当包括上述调查费。理由: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要求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该物质包括何某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应由赵某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赔偿损失的请求中不应当包括上述调查费。理由:一、离婚损害赔偿意在弥补过错方违法行为对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所受的损害,然而,离婚损害的范围并不是指因离婚而对一方造成的损害,而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对无过错方配偶方的损害。本案中,该调查等必要支出的费用显然不是为了弥补其精神的损害,也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应受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二、该委托调查合同的内容有悖于法律,调查事务所收集证据的调查行为侵犯了赵某的隐私权,不具有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就本案展开的讨论:
李全永:我赞同第二种观点,该笔调查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损害”一词的含义是损失和伤害,包括了财产的损失和人身的伤害。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对受害人的一种救济制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体现了民法理论上的“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本案中,赵某对何某构成了侵权,赵某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是不争的事实。因侵权而造成对何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我认为,调查费用不应当归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调查费用是何某为了获取赵某的违法证据所支付的费用,显然不是为了弥补给何某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这笔费用只能算作诉讼成本,何某可以另行要求赵某来承担。另外就是,调查事务合同内容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调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很显然,调查事务所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被采信,不具有证明力。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这笔调查费用因支持违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孙文杰:我认为赵某对何某已经构成侵权,其这种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赵某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赵某在外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害了何某的配偶权,对何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何某为收集赵某违法证据所花费的费用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应当归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高丽、杨慧宇、高占歌、柳慈民:我认为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的损害赔偿应该是基于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获得的赔偿。何某为调查婚外情合同支出的费用不是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之上的,就相当于当事人一方聘请代理人所花费的费用。本案中,何某可以将此笔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的范围内,要求赵某承担。
王红旗:我认为不能作为侵权费用。一、原告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即原告的举证义务是法定的,因举证而花费的费用理所应当要自己承担,不能因为被告,有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一切损失都有被告承担,此调查费用可以完全不用花费而通过其他方法调查。二、如果法院支持了这部分费用,从另一个侧面,也承认了调查公司的合法性存在,由此,可能有大量由此而引发的案件涉入法院,会增加一定的社会诉讼风险。
崔钢锋:1.调查行为合法不合法,毋庸置疑,聘请调查公司采取盯梢、跟踪、偷拍等方式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2.既然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由此支付的费用自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陈占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应该包括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另一方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或损失和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精神上的伤害,为婚外情调查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充分证实对方过错而支出的诉讼成本,正如律师代理费一样,不应属于受损害的范围,当然不能计入损害赔偿的范畴。
张雪利:我认为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物质损失一般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己经存在的物质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指预期利益的损失,而间接损失,只有与对方的侵权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的,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案中,何某的调查费用的支出与赵某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交流感言
这次交流会开的很成功,同事们踊跃发言,对我的感触很大。我原来分析问题,只看到了问题表面,很难进行深层次的挖掘,抓不住问题的重点和核心,一直以来,处于被动状态。通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与指导中的经典案例,从中受益匪浅,能由浅入深的分析问题,抓住问题的要害。通过同事间的交流,能扩大自己的视野,学习到他人身上所特有的思维方式,同时也体会到了团队的力量。今后,要加强自身的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知识,与他人交流,汲取他人长处,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相关法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