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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中的管辖权思考与分析
发表时间:2018-01-15     阅读次数:1225     字体:【


近日,笔者遇到了一起通过网络平台的借贷而引发的纠纷。案情大体是当事人通过一款名为“XXAPP发布了愿意出借资金信息。借款人则表示因为想要开办公司,但是不能筹到足够的资金,因此通过“XX借款。“XX约定借款的利率为年化24%,借款期限为31天,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当事人在201643日到2016420日共借给借款人13笔,金额为9万多元。但是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


当事人向“XX平台反映情况,要求“XX平台解决纠纷。“XX向当事人披露了借款人的基本信息、13份《借出协议》和《交易记录》,同时回复当事人向借款人进行了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是当事人一直没有收到借款本息。当事人因此找到了笔者,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


笔者查看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发现本案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很明确,并且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但是本案中最大的障碍是管辖权争议。因为《借出协议》第九条加粗加黑并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是南京人,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协议管辖,他想要起诉借款人就必须到北京起诉,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的成本,非常不利于出借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由于当事人提供的13份《借款协议》除了借款金额、利率存在不同以外,其余皆相同。因此笔者认为,“XX平台提供的《借款协议》为格式合同,如何冲破格式条款就成了本案的重中之重。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笔者找到了类似的关于冲破协议管辖权的司法判例:2008年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旭春格式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消费性网站用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往往剥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管辖利益,若一味以此确定管辖,会造成对消费者的严重不公。法院应适用诉讼契约理论,对网站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依职权或依消费者一方的申请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管辖。


2015
年孙丁丁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站经营者通过包含管辖权格式条款的会员章程等方式约定管辖,未尽到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该管辖权条款无效。销售者虽对管辖条款采用了加黑的处理方式,但因其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加之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加黑的提示注意效果降低,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故应认定销售方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2016
年江金龙诉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购协议中,销售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同消费者约定协议管辖的,应当尽到合理提示注意的义务。消费者无需打开用户协议即可进行注册消费的,不能认定为销售方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条款。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设置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否定了格式条款对管辖权约定的效力让笔者看到了希望,然而在深入分析后,笔者又发现,上述三个判例与本案有两个最为不同之处:1.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然是由“XX提供的制式合同,但是“XX形式上只是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加到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中,资金本身不是由“XX提供的2.上述的判例中都是网络销售中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是消费者和销售方,双方在交易中的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但是本案中的合同双方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在交易中的地位平等,双方所能获得的信息相同。


至此,对网络借款平台的性质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借款协议》以及XX宝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XX充当的是居间人的身份,其提供的《借出协议》为居间合同。


然而,笔者对此观点持有不同的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借出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除非欠款人违约,否则“XX不会为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结合目前互联网+”的时代背景,笔者认为,为使网络借贷行为交易顺利、安全完成,消除陌生人之间存在的不信任,“XX才应运而生。亦即,“XX在诞生之初,本身就具有相当的信誉度,为双方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担当着信用中介的角色。出于对“XX的信任,出借人才会选择“XX并委托贷款。同时,一旦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XX会介入解决。此外,“XX也有严密的安全技术保障,对用户信息的保密制度较为完善,打消借贷双方的交易顾虑。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的整个借贷法律关系中,“XX应当作为担保人而不是居间人。“XX应当努力提示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且,笔者发现在“XX”APP界面上更没有看到任何有关《借款协议》的内容。当事人持有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发现借款人违约后和“XX客服沟通过,客服发送的链接中下载的。结合上文中笔者找到的三个类似的判例、《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XX事实上也没有提请当事人注意。因此笔者认为“XX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南京法院管辖。

来源: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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