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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业务的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17-07-31     阅读次数:2208     字体:【

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会计报表造假屡屡出现,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这里讲一下从事资本业务各方面应该注意的法律责任。

近10多年来,我国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股票条例》、《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会计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些证券违法行为的立法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证券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法律体系。最高法院颁布的《规定》在主体资格、侵权行为认定、因果关系、主观归责、损失界定等方面更是填补了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空白,具有重要的价值,并对司法实践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民事责任

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即违反证券法或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证券立法或者合同上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当事人为目的,它是一种补偿性的财产责任。在我国,承担证券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返还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我国《证券法》第232条和《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即违法行为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同时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者、证券服务者、证券投资者与证券监管者四类。因而证券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一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等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之间的民事责任。二是证券发行者服务者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三是证券投资者之间的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按主体关系可划分为上述三大类,而按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一般又分为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等。由于前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契约关系,情形特殊,故本文主要讨论后三种较典型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63条是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较完整的条款,而且“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突破。另外,我国《证券法》第202条对证券服务者参与虚假陈述行为作了规定。综合起来,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要包括四类:一是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二是发行公司的主要职员,包括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重要职员;三是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等;四是证券承销商。各类主体的责任范围以其保证的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

而虚假陈述的客观行为特征主要是公开的信息资料其重要内容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或者重大遗漏情事,即公开的信息资料不仅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或者重大遗漏情事,而且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或者重大遗漏情事的信息资料须是重要内容。重要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方面,重要内容应当是谨慎的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判断前所应获悉的事实,另一方面,重要内容应当包括所有对证券价值有影响的事项,各国证券法一般对发行人应当公布的信息资料均有规定,即对应当申报公开事项实行法定主义,明定公开申报的法定事项,法定事项是信息公开的法定标准,亦是信息公开的最低标准,故法定事项都应当是重要内容。


(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183条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与行为特征并规定了行政与刑事责任,该条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但我国《证券法》第68条规定了知悉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无论是通过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渠道获得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都可以成为责任主体,这实际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但知情人员只有在利用内幕信息时才能构成内幕交易,也就是说,知情人员必须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证券,或者将内幕信息透露他人,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对他人的交易行为提出倾向性意见等,如果没有实际利用的则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责任。至于转述内幕信息的人,则应当确定其是否违反了法定的不得披露的义务,如果偶尔听到他人交谈某一信息,而将该信息转述给他人,则不应当承担内幕交易信息的责任。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至为重要,对此学界共识颇多,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类:(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所谓不正当手段可理解为骗取、套取、偷听、盗听、窃取等。因此,行为人是否利用信息进行交易并非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条件,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有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包括亲自实施交易、指使他人实施交易及泄露信息等)就可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三)操纵市场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说是广泛的,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以人为方式控制了证券价格意图牟利的行为均可构成。但实际上,能够“造市”的往往是具有较大规模或信息优势的各种合谋的组织为多。而且,操纵市场常常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交杂相生。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基本包括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

前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于是,对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因此以诉讼机制来实现投资人的权益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非诉讼机制:参加仲裁、调解及和解、申诉或申请复议等。


第二章行政责任

证券行政责任,即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种类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责令限期出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或暂停证券业务、暂停或取消发行、上市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吊销执照、吊销违法人员资格证书、市场禁入等。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

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责令停止发放证券;

(2)因重大违法行为取消其证券上市交易资格;

(3)责令停业整顿;

(4)限制、暂停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5)取消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6)取缔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场所;

(7)暂停或取消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8)对个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或三万元以上;

(9)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或四十万元以上;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


二、纪律处分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再赘述)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1)通报批评;

(2)公开谴责;

(3)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4)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1)通报批评;

(2)公开谴责;

(3)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4)取消交易权限;

(5)取消会员资格;

(6)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包括亲自实施交易、指使他人实施交易及泄露信息等)就可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第三章刑事责任

证券刑事责任,即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并已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使用。

据不完全统计,刑法中涉及证券犯罪的法律条款有3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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