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摘要】
1.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不担风险,实质民间借贷情形
——借款人通过银行向委托人借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的,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
2.合建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3.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4.教育用地与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亦可查封
——豁免执行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功能发挥前提下,应允许对教育用地与设施的执行查封。
5.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审查
——债权人诉请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详解】
1.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不担风险,实质民间借贷情形
——借款人通过银行向委托人借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的,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
标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与银行、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银行根据投资公司确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后因履行纠纷致诉,有关合同性质及效力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内容看,其实质是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通过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借款人通过银行向委托人借款,所签三方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银行依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的,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黄年,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1/241:7)。
2.合建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承诺函|合作开发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某地块产业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开发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确认案涉地块产业项目除15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一切权益均属开发公司所有,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2014年,因开发公司违约,投资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实业公司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该函并未载明开发公司享有权益另附加条件,不存在实业公司答辩所称需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开发公司才能取得产权、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中的权利是一种可能性的问题,且实业公司在该承诺函中亦承诺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②从承诺函设置义务内容看,系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投资公司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应予支持。③至于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该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另行确定,对投资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上的权利并无影响;投资公司如何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非本案解决范畴,处置中与他人争议系另案或执行程序解决问题。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
实务要点: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黄年,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1/241:7)。
3.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保证金|执行异议|专用账户
案情简介:2011年,建材公司向郑某借款8000万元,同时建材公司与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建材公司依约向设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缴存4000万元保证金,银行开具出票人为建材公司、收款人为物资公司、付款人为银行的80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在出票同时即通过加盖承兑专用章形式承诺到期承兑。2012年,因建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4000万元,郑某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建材公司上述账户保证金4000万元。银行提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被驳回。2013年,银行另向法院提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银行与建材公司所签汇票承兑合同具备质押合同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②案涉资金已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亦能独立于质权人财产,避免特定数额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即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约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建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建材公司依约定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银行向建材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故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银行能对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故应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设立,银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③银行在履行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建材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亦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已发生,为实现该债权,银行有权就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并足以排除郑某与建材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故裁定案涉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9/239:18)。
4.教育用地与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亦可查封
——豁免执行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功能发挥前提下,应允许对教育用地与设施的执行查封。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民办学校土地及房产。学校称其虽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生效判决认定其以上述房地产向银行设定抵押无效,法院应解除对该教育用地及设施的查封。
法院认为:①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第16条第2款规定,学校被撤销登记后,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一部分。而学校尚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不允许学校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规定,学校在注销登记前,能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②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教育局复函表明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执行亦应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进行查封,故裁定查封学校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实务要点: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情况下,应允许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进行查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5号“某银行与某学校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9/239:30)。
5.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审查
——债权人诉请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案情简介:2012年,应某与陈某独资经营的商贸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某投资200万余元取得51%股权,同时约定相关品牌、陈某控股的礼品公司业务划转等事宜,特别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商贸公司财务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某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商贸公司同意无条件返还应某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期间,应某以财务报表不实、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商贸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陈某返还40万元后,称其余投资款只能折返商贸公司5%股权及已购礼品公司货物。应某诉请陈某与商贸公司连带返还剩余160万余元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本案应某诉请商贸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应某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商贸公司对应全额返还投资款亦未提出异议,至于投资款是否已用于经营及商贸公司是否无力还款事实并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能据此免除商贸公司还款义务。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提供了商贸公司相关审计报告,可反映商贸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迹象,可基本反映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事实。③《公司法》第64条规定旨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本案中,商贸公司收到应某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礼品公司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依双方投资合同约定,应某投资后,礼品公司业务将全部转入商贸公司,故礼品公司业务支出与应某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支出均用于礼品公司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个人账户记录,不能反映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有混同迹象,判决商贸公司返还应某投资款160万余元并赔偿相应逾期返还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综合审查并考量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年10月27日判决“应某与某商贸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9/239:41)。
来源:天同诉讼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