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技报》法律解答6
一起电动车撞人引起的纠纷
在电动车消费量日益增加的今天,因电动车事故引发的民事官司屡见不鲜。
本报记者 杨 洋 摄
案件回放
2006年5月2日,温县六旬老太王英(化名)像往常一样在自家门口的公路上转悠,一辆电动车疾驰而过,王英躲闪不及,被撞伤。原来,时值清晨,同村的少女王娜(化名)驾驶电动车去上班,眼看要迟到,便加快了车速,结果在转弯时撞上了王英。
肇事后,王娜赶忙上前询问王英的伤情,眼见王英除右肘擦伤之外,身体并无大碍,她这才放心地去上班。不想时隔两年,王娜却被一纸索赔4000余元的民事诉状告上了法庭,状告王娜的正是被撞老太王英。
据王英称,事发当天,她被王娜撞伤以后,前去赵堡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挫伤,回家后却一直觉得头疼不止。时隔三天,王英又一次前去赵堡镇卫生院检查,院方建议她做CT检查,于是王英于5月5日前去温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并住院10天,后王英又因继续治疗头疼到各医院就诊,并为此支付各类费用共计4087.37元。
王英认为头疼是由于撞车事件导致的,涉及费用理应向王娜索赔,而王娜认为,撞车并未造成王英头部受伤,因此,王英的后续医药费与自己无关,只愿意赔偿300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几番调解未果,王英将王娜告上法庭。
法庭之上,被告王娜陈述:“撞着她(王英)时,她说没事,就让我走了。中午俺爸去问,才知道她去卫生院,说没啥事。第二天俺爸拎着东西去她家看,也说没啥事。谁知道第三天,她儿子到俺家说她头疼、背难受,让去看,结果县医院也去了,颅骨CT也拍了,300多块钱还是俺家出的,医生说她头疼是因为脑梗塞和血脂稠,同碰撞没关系。”
王娜说,自己仅仅碰到了王英的胳膊,并没有将其撞倒,同村的朱进财、王治强、刘小珍等人可以证明。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展开了调查,并最终认定:本案件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6年5月2日,被告王娜骑电动车致原告王英右肘受伤,原告受伤后赔偿纠纷。2006年5月2日,被告王娜骑电动车致原告王英右肘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该镇卫生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于2006年5月2日在该镇卫生院治疗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006年5月5日原告经温县人民医院CT检查,头颅部未见异常,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相撞时头部受伤的证据。因此,原告在2006年5月5日之后的治疗费用与被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5月5日之后的医
疗费2954.8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原告的营养费应合理计算为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娜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32元、营养费32元,共计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点评
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攀峰:本案属侵权之诉,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作为侵权之诉,本案涉及三个问题值得注意:首先是被告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其次是原被告双方责任的认定;其三是作为赔偿依据的证据的认定。
判断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损害即右肘挫伤的事实和后果存在,而且具有因果关系,因而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右肘挫伤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2006年5月5日之后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损害行为即骑车相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对该部分的相关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外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关于混合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按照被告的陈述,撞车时原告也是有过错的,对于损害后果原告也有责任,只是诉讼中被告没有主张,因而判决没有涉及。但作为一个抗辩理由,在诉讼中可以考虑。
关于证据的认定,是决定诉讼案件胜败的关键。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加细化了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和证据的认定规则等。对此,诉讼双方均应引起足够的重视,避免重实体轻程序,要根据证据来提出诉讼主张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举证,否则连诉讼费都有可能倒贴。
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振软、王晓亮:本案是一个案情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双方争议比较大,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4000余元是否合理。在经过质证和认定之后,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共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和原告的请求存在很大的落差。法院之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要是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由此可知,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始终是围绕证据来进行的,证据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决定着案件的成败。在诉讼中判断一个证据是否有效的条件有三个:一、客观真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二、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对象和案件的事实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三、合法性。证据的本身和提供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06年5月2日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在温县赵堡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32元以及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到温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做脑部CT检查的事实。这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碰撞原告致其胳膊受伤,并因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的事实。而原告2006年5月5日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并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碰撞引起的,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法院没有采信。
结合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证据问题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及时性。《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出庭作证,这样的证人证言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报记者 孔繁哲 于含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