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大河报2007年08月16日 B21《今日说法》—— 郭新治律师点评
案件回放 金钱“砸倒”副局长 1970年刚参加工作时,陈学升还只是一名普通的煤矿工人,由于在工作中一直表现突出,深得领导和同事的好评,此后他的仕途也开始平步青云。 1993年,41岁的陈学升被任命为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到了2001年,49岁的陈学升又升任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一职。然而,随着官职的升高,找他帮忙的人越来越多,面对送上门的财物,他最终无法遏制自己的贪欲。 通过公诉人的指控,大致可以了解陈学升蜕变的过程。第一次受贿,还是在陈学升担任周口市质监局局长期间,2001年初,原淮阳县质监局局长石某找到陈学升,请他为自己升迁的事情多帮忙,并送来3万元的“感谢费”,陈学升最终没有抵挡住金钱的诱惑。有了这一次的开始,陈学升之后便越陷越深。 2003年春节,已升任河南省质监局副局长的陈学升,在时任周口市质监局质量科科长陈某以关照工作为名找到他的时候,欣然接受了对方所送的4万元钱。 面对如此轻易到手的金钱,陈学升迷失了自我。2001年9月,周口市质监局副局长丁某到陈学升办公室,曾以“到省局工作用钱不方便”为由,将5万元现金送给陈学升。2005年春节前后,丁某又以看望省局领导的名义,在陈学升的办公室给其现金3万元。数天后,丁某对陈学升说,自己身体不好,想调到省局的处室工作。就这样,2005年10月,丁某如愿被调至河南省质监局代码中心任书记。截至案发,陈学升已将24万元的受贿款收入囊中,用于个人消费或存入自己账户。 构成犯罪被判刑 公诉机关认为,陈学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指控,陈学升说:“送我24万元人民币的指控属实,这都是我主动交代的,因为我原来长年从事业务工作,对法律法规学习认识不深,我认为,这些人原来都是我比较好的朋友,钱都是在逢年过节或者工作调动的时候送的,我认为一是他们事先没有请托,二是我没有承诺,也没为他们谋取什么利益,所以这属于礼金,我的行为属于违纪。” 公诉人认为,陈学升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7次收受贿赂24万元人民币,而且行贿人在送钱时有谋求利益的要求,陈学升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求利益的行为。不管这些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其行为都符合受贿罪的犯罪要件,从主观方面陈学升具有占有这24万元人民币的故意,用于个人消费及存于个人名下。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受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这些是陈学升主动交代的,其性质应该认为是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而且在纪委调查时,陈学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并把礼金全部上缴,这个情节几乎没有社会危害性。 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人陈学升在担任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07年6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学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点评 犯受贿罪的是特殊主体 丁瑜(《走进法庭》主持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有人因为受贿而被判刑,那么,哪些人可以构成受贿罪呢?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分为以下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前三种情形大家比较好理解,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容易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就属于第一种情形。第四种情形主要指的是特定情形下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他们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关于受贿罪特殊主体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离退休人员,若其在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可能会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受贿有五种表现形式 丁瑜:现实生活中的哪些行为会构成受贿罪呢? 郭新治: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总结为以下五种: 第一,索贿,即主动受贿,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主动要求、索要甚至勒索贿赂,需要注意的是索贿构成受贿罪不是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第二,收受贿赂,即被动受贿,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本应拒绝但予以接受,要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 第三,商业贿赂,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四,斡旋受贿,又称居间受贿或间接受贿,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这里强调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一切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五,事后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在岗期间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贿将受何种处罚 丁瑜:我国法律对受贿罪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自首、退赃对该罪的量刑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郭新治: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分为四个层次:(一)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对索贿的从重处罚。 在对受贿罪进行量刑时,还必须考虑有无自首、立功、索贿等量刑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案发后能积极并全部退赃,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可能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由于具备了此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可能会在十年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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