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办栏目——《走进法庭》提供
(2007年6月21日大河报 B34版 《今日说法 》——郭新治律师点评)
开封的一名交警在一次普通的执勤任务中,被一辆严重超载的小货车夺去了生命。这次事故究竟是怎样发生的?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新闻故事
超载小货车撞倒交警
去年下半年,河南省尉氏县邢庄乡的张双亮一家筹集7万元钱,买了一辆二手的农用小货车。平日里,张家就依靠这辆小货车拉砖、卖砖挣点钱。
2007年1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开封市交警七大队公路巡警中队中队长王盘根,带领民警何文淦、徐建华等人来到省道219线,进行交通违法检查。检查期间,一辆超载的拉砖货车,驶入了他们的视线。这辆货车正是张双亮驾驶的,他当天和父亲打算一起拉点儿砖。然而,让在场所有的交警都没有想到的是,这辆货车并没有像其他被要求停车检查的车辆那样停靠路边,而是直冲中队长王盘根而来。
据张双亮后来讲,他当时看到路边的交警,便慌了起来,担心因为车上的砖严重超载,会让自己交一大笔超载罚款,便想借空溜过去,于是他就仅仅摘了空挡,并没有刹车。
王盘根闪身躲过了冲他来的小货车,而他身后不远处的同事何文淦却没能躲过这场突如其来的灾祸。王盘根扭头看时,何文淦已经倒在了血泊中。王盘根等人悲愤难当,在随后赶到的协警的帮助下将肇事司机张双亮控制。
后张双亮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何文淦的妻子和女儿也对肇事司机张双亮及其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肇事司机法庭受审
6月5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双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文淦的家人以张双亮及其父为被告,就本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各种损失共计344699.72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被告人张双亮就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详细地进行了发问。被告人张双亮也如实地进行了回答。
法庭举证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双亮在侦查阶段做出的多份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郑州市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用来证明被告人张双亮的犯罪事实。公诉人还请求法庭传唤了证人王盘根出庭作证。
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要按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辩护人则出示了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来说明被告人张双亮家庭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人逃避民事责任的托词,不具备证明效力。
随后,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辩论,公诉人发表意见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双亮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严重超载,本来荷重是1.1吨的车,却拉了20吨左右的货物;其次,没有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被告人在看见交警查车时,不是主动停车接受检查而是心存侥幸,为了躲避罚款,结果导致了惨剧的发生,使公安民警何文淦命丧车轮之下,也使其家属陷于深深的悲痛之中。因此,法庭应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双亮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客观实际是,当时路边停的有其他车辆,致使张双亮不能将车停靠在路边。
附带民事原告的代理人则认为,被告人张双亮的行为是一种间接故意,他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采取任何防卫措施,造成了何文淦被其驾驶的车辆撞倒致死的结果。
辩护人的代理人则认为,被告人张双亮的行为并没有任何间接故意的因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与事实不符的。就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这一焦点问题,公诉人也认为,被告人张双亮没有任何杀害何文淦的故意,只是想躲避超载罚款,并不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
随后,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提出,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亮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交警在临时查车点执勤时没有设置反光交通锥形标志等,又是站在黄线上进行查车,都不符合规定,因此事故的发生和交警没有按照规定查车也有一定的联系。
就提起的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某些款项可以商量,但希望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时,现金能够到位。
附带民事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庭下调解,并尽全力予以赔偿。
在向法庭作最后陈述时,被告人张双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深深的忏悔,也表示愿意竭尽所有赔偿被害人何文淦的家属。
律师点评
如何区分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
丁瑜(《走进法庭》节目主持人):受害方与公诉人、被告方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的问题展开了辩论,法律是如何区分故意与过失的?
郭新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即故意犯罪有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此听之任之,持无所谓的态度。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过失也有两个基本类型: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凭借一定的条件轻信能够避免,但因过高估计了这种条件,过低估计了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力并且有责任有义务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没有预见到。
本案各方辩论的焦点,在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两者虽然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意志因素仍有不同。间接故意虽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熟练的技术、丰富的经验、他人的行为以及自然力方面等有利因素,并且行为人往往会基于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交通肇事涉及哪些刑事法规
丁瑜:在定罪量刑方面,本案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郭新治: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且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如果一个人驾驶交通工具向人群中不特定的人撞击,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死刑,最低可判处拘役。
如果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罪过究竟是故意或过失,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认定为过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