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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花季少年辩护
发表时间:2016-06-02     阅读次数:301     字体:【

我为花季少年辩护
2003年2月的一天,我到律师事务所刚坐下,突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跌跌撞撞的闯了进来,见到我便“扑通”一声跪下,哭喊着“救救我的孩子!救救我的孩子!”我忙安慰他坐下,问明情况,从他断断续续的陈述中我知道了事情的原委:
他是周口市鹿邑县人,儿子张某初中尚未毕业便到北京怀柔区打工。期间认识了从河北来的李某、李某某及翟某。由于工作累,挣钱少,手头总是缺钱,便产生了邪念。2002年8月2日22时许,张某、李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怀柔区金融大厦附近,乘人不备,将一女青年的挎包抢走,内有价值700多余元的东西,随后分赃。十多天后的8月14日16时许,张某又同李某某、翟某预谋后到林某家实施抢劫,由张某在楼下望风,李某某、翟某上楼抢劫。恰逢林某之妻在家,李某某、翟某实施抢劫后将她杀死,抢走了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林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妻子死了,便报了案。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确认这是一场抢劫杀人案,却因没有重要线索,无法破案。张某的父亲发现张某的行为异常,经追问,得知张某的犯罪行为后,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毅然决定带张某至怀柔区刑侦支队投案自首。投案后,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从而使此案得以告破。
2003年1月,怀柔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但由于他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决定减轻处罚,两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中的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张某及其父均认为量刑过重,于是向我求救。
我听完他的叙述,并看了他带来的判决书,仔细分析后初步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法院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为慎重起见,我要求看完案卷后再进行分析。张某的父亲听了我的分析后,犹如黑暗中见到了灯光,当即决定委托我为张某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连夜踏上了进京的路途。到达北京后,我顾不上休息,一下车便直奔看守所。在看守所里,手铐叮当作响的张某先是一脸迷茫,继而嚎啕大哭,详细地陈述了自己的作案过程,也忏悔了自己的罪行,并讲了上诉的理由。我告诉他,对于已犯下的罪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也要相信他的合法权益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阅卷中我发现案卷中只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实施抢劫和杀人的李某某、翟某均已在逃,没有他们的供述。仅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又怎能认定张某故意杀人呢?根据事实和法律,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张某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认定其还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1、对于杀人,张某缺乏共同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本案中,张某对于抢劫是有共同的故意的,都明知抢劫的行为的性质、后果,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他对于杀人这一后果却是不希望也没有放任结果的发生,因为他当时是在楼下望风的,不在楼上的杀人现场,根本不知道发生了这一结果。
2、对于杀人,张某缺乏共同行为。本案中,按照分工,张某是在为实施抢劫行为望风的,对于抢劫是有共同行为的,但是他不在楼上的杀人现场,没有参与杀人。
因此,尽管张某在供述中承认他与李某某、翟某是经预谋后到林某家实施抢劫并杀人灭口的,但是由于李某某、翟某已在逃,无法印证是预先通谋杀人灭口还是李某某、翟某临时起意要杀死林某妻子的,无法印证张某杀人的“共同故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一审判决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二、张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在量刑上仍体现不足。
按照《刑法》第17条第3款、第6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又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仍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没有真正地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没有真正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
三、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共犯李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没认定立功表现外,采纳了我其余的两个辩护意见,判决撤销原判,认定张某只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尽管被告人张某及其父亲都感到很满意,但是我认为此判决仍然有值得探讨的地方,核心的一点就是:一审判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审改判却改为八年,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190条“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
办完此案,我没有沉浸在喜悦中。相反,我的心变得沉重了。一个十六岁的少年,正处于花样年华,本应是奋发有为的,他却要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昂贵的代价,在监狱中度过他的大好时光。人生一世,草木一春,人生又有几个八年呢?但愿这段经历能成为他人生中的财富,知耻而后勇,改造成为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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