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相关问题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闲散资金的增多,非法集资类案件在近年来频频发生,给国家金融秩序和公众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此类案件由于涉案人数众多,波及范围广泛等自身的特点在实务操作中又比较难以界定,且此类案件处于刑事和民事的交叉地带,给查处和追究责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本文简要从几个方面来简要分析当前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提出笔者自己的一些拙见。
关键字: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政府监管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管理规定,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行为。
近些年来,非法集资发展势头迅猛,各种大案要案不断涌现,山东省的济正保健品案、无锡新兴实业总公司案、沈太福案、吴英案等等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巨大冲击,致使无数人家破人亡。非法集资的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各种新型的手段方式令人防不胜防。具体来说,现如今的非法集资有以下特征:1、集资者不具备法定的集资主体资格,并以高额的回报作为诱饵;2、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实物等;3、通过各种手段来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4、集资方式多样化,利用国家政策、欺骗手段来获得投资;5、在集资过程中各种犯罪相互融合;6、涉及的范围广泛,影响恶劣,后果严重;7、利用媒体,互联网,名人效应,慈善捐款等方式打开知名度等等。
一、非法集资产生的背景原因
1、经济环境
(1)、国民财富增长,公众的投资渠道狭窄
自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发展迅速,国民财富不断的积累增加,民众手中的闲散资金越来越多,需要更多的方式进行投资。然而,中国证券行业的不景气,长期处于低迷的状态,加之证券投资的专业性强、风险大等因素,使得近年来很少一部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而楼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下不断降价,很多资金从楼市中撤出,成为闲散资金;另外银行的利息不断降低,将资金存入银行的少之又少。从而使得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闲散资金无处流转。
(2)、企业融资困难
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而金融机构却不能及时满足其需要,可以说民间金融的发展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中小企业数量急剧增长,而银行的信贷门槛又比较高,很多企业面对这种高门槛望而却步。中小企业因想扩大规模急需资金,面对银行的贷款政策又不得不放弃贷款;再者,银行放贷难已经成为常态,银行办理一笔贷款流程繁琐复杂,周期长,成本高,迫使企业放弃银行贷款转而进行民间借贷。
2、参与集资者方面
(1)、公众的暴富心理驱使
侥幸心理和暴富心理每个人都存在,而非法集资者正是利用人人都有这种心理,不断的鼓吹、宣传、引诱那些防范心理不强的投资者,给他们灌输那些高回报、低风险、见效快的意识。加之每个人都想一夜暴富,在非法集资者的宣传和自己暴富心理的驱使下,不仅将自己的资金投入进去,而且还向亲朋好友宣传,使更多的资金流入非法集资者的口袋。
(2)、公众缺乏必要的金融知识和法律意识
非法集资者通常利用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蒙蔽大众的眼球。而与融资相关的金融知识以及的法律知识专业性比较强、晦涩难懂,很多的投资者对此并不熟悉,甚至说是完全不了解,很容易被这种高收益的投资活动所吸引,进而投入大量的资金。
3、法制监管层面
(1)、法律制度的缺失
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特别多,特别是在处罚的方面,除了刑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外,其他的行政法规等对非法集资的规定相当的少。由于非法集资行为的频繁发生,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够满足对其处罚的要求,对其处罚过轻,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会更加促进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生,因为毕竟这个可以算是无本买卖,成本低,收益高。
(2)、政府监管不严
政府作为一个社会公共管理机构,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不到位。现如今发生非法集资行为大多数都是靠投资人因无法获得投资款而向有关部门举报获得线索,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到了最危险的时刻,此时政府机关介入进行调查、处罚,时间上已经略晚。再加上现在并没有专门的机关对这方面的行为进行查处,基本上都是靠公安机关在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之后进行侦查,不能够消灭此种行为于萌芽状态。
二、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2、二者的区别
(1)、主体是否适格
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区别之一就是借贷主体是否合法,是否适格。非法集资主体是不具备法定的集资条件,未经过有关机构批准违反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而进行募集资金。民间借贷的主体法律对此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仅依据民法通则的缔结合同要件就可以,只要双发出自真是的意思表示,并且相互自愿,就可以进行借贷。
(2)、是否面向不特定对象
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面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的集资行为。关于何为不特定对象,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得知,不特定对象指的是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的某一些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不特定对象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面向亲属募集资金,不应当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但集资人明知亲属向其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而进行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募集对象为不特定对象;第二,面向公司内部人员募集资金,一般不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但是如果在募集资金后将此对象纳为公司成员,应当认定为不特定对象;第三,面向朋友募集资金,这一类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但如果以高额的回报作为诱饵进行的集资行为,当然应当认定为不特定的对象,否则,一般上不应当认定为募集对象是不特定对象。
(3)、是否使用公开宣传、欺骗手段
理论上讲,一般的民间借贷活动都有私密性,不为借贷双方之外的人所熟知,且一般上不会使用欺诈手段,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非法集资行为则不同,非法集资者为了募集大量的资金,往往会进行大量的公开宣传,利用高额的回报率引诱投资者,宣传的范围越广,许诺的回报越高,可能会吸引到更多的投资。而许诺的高回报率都是虚假的,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
(4)、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民间合法借贷与非法集资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用证据进行区分,一般上都是利用刑事推理的方法来进行认定。具体来说可以用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界定:第一,集资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而进行集资。集资人身负巨额债务或无法进行经营活动进行的集资行为;第二,拆东墙补西墙式的非法集资,集资人采用这种方式进行集资,将会导致亏空越来越大,更加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可以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有名无实的经营,集资人利用空壳公司进行集资,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无法兑现还本付息的承诺,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利用集资款肆意挥霍,集资人利用集资款不严格审查就进行投资,随意、滥用集资款用于奢侈消费,投资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伴随着诸多问题,不论是在实体法应用上还是程序法的使用上。在实体法上,刑事法律能否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程序法上,是否一定要“先刑后民”?财产处分上,是否一定是刑事优先?
1、实体法上存在的问题
非法集资在实体法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刑事法律能否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第二,刑事判决能否否定民事判决的效力?笔者认为,首先,非法集资是由多个单一的借款合同构成的一个整体,是从宏观上的一个把握。谦抑性是刑法的一个重要的性质,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性和补充性来调整社会关系,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具体到非法集资中的每一个单一的合同来说,投资人最终的目的是追回本金,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最小化。那么在此基础上假如合同中有担保人,而刑事法律以非法集资来认定此类合同因违法国家有关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当直接认定此类合同直接无效,应当在因地制宜,具体分析的基础上来确定。其次,假如投资人在刑事判决之前已经拿到了民事判决,并且此时民事判决已经发生了效力,在不给国家和他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前提下,刑事判决一般上不应当直接否定民事判决的效力,因为这样有违司法的权威。
2、程序法上存在的问题
在程序上,“先刑后民”的思想根深蒂固,那么这种思想是否就一定适合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答案是不确定的。笔者认为,首先,“先刑后民”的这一说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这一做法并不完全适合非法集资类案件,采用这一原则的话有违效率原则;最后,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合法的权益。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刑民交叉的案件,完全可以分案审理,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不分先后,刑民共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
3、财产处分上存在的问题
依据刑事法律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承诺的高回报,在案件判决后,给付投资人的高额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给付本金以及高额利息的,应当依法追缴高额利息部分,这给执行造成了极大的麻烦。笔者认为,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最后财产分配上,对于案发以前已经偿还的部分,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应当予以保护,不应追缴。后期的财产分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分配。
四、当前形势下如何应对非法集资问题
1、政府层面
(1)、建立预警机制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一个难点就是发现难。一般来说,在发现这些案件之时,都已经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笔者认为,可以以政府为主,建立一个由政府、工商、公安和银行等联合的信息共享平台,增强信息采集能力,畅通信息传输渠道,协调配合,提高预防监督的能力,避免或减少打击上的滞后。同时要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改变群众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境地,引导群众自觉规范投资和理性理财。
(2)、明确监管主体
政府应当指定某一个部门来监管、审批集资事项的材料审批,主体资格审查等,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以及不履行职责的后果。从法律层面来赋予此部门的权限和职责。
(3)、加强法制宣传
各级政府部门定期组织新闻媒体配合公安、工商、金融等单位媒体开辟专栏,在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宣传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网点多的优势,张贴宣传画、宣传单,宣传“处非”知识。普及非法集资相关知识,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震慑犯罪分子,形成对非法集资的强大舆论攻势;教育社会公众了解非法集资活动处置原则,增强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自觉远离非法集资,从源头遏制非法集资蔓延。
2、法律层面
(1)、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也是非法集资不断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出台更加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律层面,引导民间借贷的合法发展。
(2)、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处罚主要是集中于刑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但是也有一些集资行为不能够达到刑法规制的层面,对于这些行为应尽快出台一些新的处罚规定(比如在刑法中增加非法集资罪),加大处罚的力度,才能更有力的震慑这类行为。
3、银行层面
(1)、解决贷款难问题
地方政府金融办协调各相关主管部门与银行的密切联合,加强对暂不符合授信准入条件的中小企业点对点、面对面的跟踪、辅导,帮助其尽快达到信贷准入条件,着力解决中小企业信贷难问题。同时可以适当降低贷款门槛发放贷款。
(2)、研发更好的信贷产品
银监部门应加强对银行业机构的窗口指导,引导银行业机构特别是邮储银行、新设的股份制银行、村镇银行要真正将目标定位于服务中小企业 、服务社区、服务“三农”,研究开发更好的信贷产品。对中小企业信贷专营机构实行单独的考核激励机制,尽可能满足中小企业和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多样化的需求。
4、扩大民间投资渠道、方式
建议开放更多民间资金的投资渠道,允许民间资金投资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等,让民间资金以合法身份更好地支持私营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
非法集资的存在并不是一个偶然,未来如何面对非法集资行为以及如何保障以及平衡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集资行为是一个双刃剑,利弊兼有,我们应当从重寻找并把握一个平衡。未来规模化的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和影响,对于提高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促进社会进步是有益的。同时非法集资行为的不断发生严重危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而引发社会不安定问题显而易见。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贾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戴蓬: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宏伟:集资类犯罪案件刑民交叉处理之均衡,载《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12月第6期。
5、陈召强、于睿:论当前非法集资行为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载《法治与社会》,2012年10月(下)